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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明光与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一初字第00171号 原告安明光,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地址:武陟县城北二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红利,总经理。 委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一初字第00171号
原告安明光,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地址:武陟县城北二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红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菲,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地址: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1548号。
负责人张怀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立、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明光与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明光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立、许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2时35分,陈某某驾驶豫H/T708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朝阳二街龙泉湖门前时,与由东向西安明光驾驶的豫H/KW016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安明光及摩托车乘坐人秦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处理,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陈某某驾驶的豫H/T7085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4715.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事故车分别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200000元,应在无责任免除情况下依法确认赔偿义务。2、原告的伤情已经自行委托鉴定,我方认为其适用标准和单方鉴定是违法的,应待鉴定后重新计算。为此,就本案现有证据作如下答辩,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进行理赔,医保用药之外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系农业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原告诉请各项过高。4、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5、原告的陪护费按现有证据,是从受伤后开始计算,与住院期间20天属重复计算。
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的成各项损失114715.8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2、针对原告庭前提交的鉴定书,被告阳光财险认为该结论不妥,申请重新鉴定应否准许?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村委、派出所证明,河南省民政厅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认为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现已属城中村,其收入支出均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无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被告鸿兴出租车公司的行车证,陈某某的驾驶证,保单二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公司的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二份、住院病历二份、医疗费条1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医疗费共19531.62元。5、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条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1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村委和派出所证明有异议,其仍然是农业户口,派出所证明和民政厅文件相吻合,民政厅文件落款时间是2012年8月17日,印发时间是在8月31日;事故是在7月20日,误工费应按受伤害前务工收入标准计算,该文件是在事故后,时效上不能证明是在城镇居住生活,小岩村是有耕地的。农村居民在城镇1年以上的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该证据不能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赔付。对证据2无异议。对驾驶证、身份证、行车证真实性无异议,请第一被告出示行车证、驾驶证原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应有从业证,根据合同约定,无资格证书是免除责任的要件,应提供。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收费单据所确定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保用药为赔付标准,非医保的保险公司不赔偿。住院期间门诊收费不合理不应支持,住院之外门诊收费应有病历说明有关联性,门诊之外的是否安明光使用,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书、鉴定费有异议,应在诉讼当中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鉴定机构或法院指定,该次鉴定是原告特别代理人委托的,检材是否受害人本人不能确定,护理依赖是职工工伤标准,护理依赖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此,该鉴定程序违法,适用标准是错误的。
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以证明该条款约定了保险免责适用范围,证明截止到庭审时未看到驾驶人员提供从业证。为此,我方认为该驾驶员无从业证,是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形式,为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也不承担。医保用药应重新核算。
原告对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合同仅确定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我方是第三人,该条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方举证,另一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1中的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及河南省民政厅文件,并不能证明2012年7月20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或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不能证明原告的旨向,被告知异议成立。原告证据4的医疗费,系原告受伤后治疗之必要支出,被告之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之证据5,虽系原告的代理人单方委托,并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应予以准许,该鉴定意见可以采做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20日2时35分,陈某某驾驶豫H/T708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朝阳二街龙泉湖门前时,与由东向西安明光驾驶的豫H/KW016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安明光及摩托车乘坐人秦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处理,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武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股骨干骨折等,住院24天;后于2012年11月15日至17日又在该院取内固定锁钉,住院2天。两次住院共26天,门诊加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9531.63元。另查明,陈某某驾驶的豫H/T7085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止。原告安明光为农村户口。2013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2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安明光造成了人身损害,并致原告安明光伤残,并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某某驾驶的豫H/T708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现在原告安明光要求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陈某某驾驶的豫H/T70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陈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员资格,尽管其无从业资格证,但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在商业险内拒赔。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明光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9531.6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住院期间护理费1456.18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康复护理费11785.59元、误工费15165.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明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康复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6228.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594元,由原告负担1138元,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45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军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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