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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喜庚与武陟县三阳乡人民政府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67号 原告和喜庚,男,汉族,1976年5月2日出生。 被告武陟县三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 法定代表人秦利公,任乡长。 原告和喜庚与被告武陟县三阳乡人民政府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67号
原告和喜庚,男,汉族,1976年5月2日出生。
被告武陟县三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
法定代表人秦利公,任乡长。
原告和喜庚与被告武陟县三阳乡人民政府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和喜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陟县三阳乡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当时负责计生办工作的人员与原告洽谈装修计生办事宜,价格谈好后,原告开始装修。工程结束后,未付款,给原告打欠条39000元整。后陆续支付23000元,2013年1月7日以来,工人和材料商不断上门向原告要账,原告只有贷高利息款还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6000元,利息3000元,车费1000元,共计2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围绕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答辩、出庭,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机构计生办装修。工程结束后,未付款,2013年1月7日,计生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和喜庚三阳乡计生办乡所装修款叁万玖仟元整(39000),署名:经手人苗利霞,加盖武陟县三阳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公章。后计生办陆续支付23000元,并在欠条上作了标注,余款16000元未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机构计生办提供装修服务,被告接受了服务,双方形成装修合同关系。装修结束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三阳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和喜庚装修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和喜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22元,被告承担128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28元给原告。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时振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