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21号 原告卫黑丑,男,1950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邱银香,女,1953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孙小燕,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卫某某,女,2002年12月22日出生。 原告卫某甲,女,2008年8月24日出生。 原告卫某乙,男,2011年12月14日出生。 上述三原告卫某某、卫某甲、卫某乙法定代理人孙小燕,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其母亲。 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柴东方,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琳多,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毛小国,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东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金小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邵袆、任瑞萍,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原告与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运公司)、毛小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服务合同、生命权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告东方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琳多,被告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邵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小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毛小国开着第一被告车辆豫H82375、豫HJ389挂半挂车,在余原村公路边原告家属卫东的修理铺修理轮胎时,正在充气过程中轮胎由于钢圈变形,导致气压外泄,气压将卫东冲到第一、第二被告的货车上,卫东头部撞在货车的梁上,导致卫东当场死亡。另经调查,该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东方汽运公司,该货车投保于被告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家属带来重大的精神痛苦,第一被告车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六原告丧葬费17101.5元、抚养费120771.32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按责任划分后为41961.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方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因本案涉案的货车豫H82375/豫HJ389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毛小国。该货车我公司在2011年10月1日已卖于毛小国。我方属于出卖方,毛小国属于买受方。该车从买卖之日起,已由毛小国实际控制、占有、使用、经营、收益,该货车已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由买受人负该车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毛小国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原告诉的事实与理由,我方不持异议,这次事故发生的很意外,在2012年4月13日,我开着我的货车豫H82375/挂豫HJ389去原村公路边卫东的修理铺修理轮胎。我在驾驶室内,卫东在修理车轮胎,听到轮胎放炮的声音,我赶快下去看,已发现卫东被轮胎气压从车的右边冲到左边,卫东躺在地上,头部被货车梁上的铁架割了一个大口子,正往外流血,看到现场车身的铁架上还留有头发和血迹,看来人是被气压冲到货车上,车把人撞死了。对于这件事经多人调解,经交通事故法庭调解,作为该车的车主,我也愿意作出赔偿,但不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我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作出赔偿。 被告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13日距今已经两年多,本案原告的理赔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是否成立,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有:1、两套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武陟法院判决书和焦作市中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确定被告方应承担责任,承担比例为30%,也证实了原告方一直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放弃诉讼权利;3、保险单三份,证明本案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险。4、附赔偿计算清单一份。 被告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说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这两份判决书实际是一个案子的一审和二审,这个说明原告曾就死亡赔偿金起诉过一次,但原告当时起诉放弃或者遗忘了其他的索赔权利,这些权利原告自事故发生到本案立案之前一直没有行使,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这两份判决书也可以说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他放弃了这些理赔权利,所以原告此次起诉,法院不应支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丧葬费计算过高,关于死者父母赡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卫黑丑和原告邱银香有几个子女,所以这个没有合法依据。关于死者的三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法院依据相关统计标准,依法判决。被告东方汽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东方汽运公司未举证。 被告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毛小国未到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被告东方汽运公司、被告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 经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案原告系死者卫东亲属。2012年4月13日下午,被告毛小国驾驶被告东方汽运公司车辆豫H82375、豫HJ389挂半挂车,在原龙源镇余原村公路边原告家属卫东的修理铺修理轮胎时,在充气过程中轮胎发生爆炸,气流将卫东冲到该货车左边的大梁上,卫东头部撞在货车的梁上,导致卫东当场死亡。另查明,该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东方汽运公司,该货车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六原告曾在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武民北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39624.18元。被告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为丧葬费、抚养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再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及生命权、保险合同纠纷。六原告本案所诉与本院(2012)武民北初字第173号案有一定内在联系,而二审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诉讼时效有中断情形,故本案原告所诉不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死者卫东与被告毛小国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死者作为一名汽车修理人员,对修车时可能出现的情况及问题,理应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避免事故发生,但由于其自身或其他原因造成本案事故,其本人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毛小国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疏于对事故车辆的管理,未尽到修理前车辆瑕疵的提示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请求事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提供和接受服务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毛小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负70%的责任。事故车辆作为被保险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时,死者所处位置在车旁,为被保险车辆提供修理、服务,因此,死者应属于不特定的车下人员,即第三者。同时修理轮胎行为属于车辆使用过程的必要组成部分,故被保险车辆车主对第三者原告亲属应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卫东因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作为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六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举证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黑丑、邱银香、孙小燕、卫某某、卫某甲、卫某乙丧葬费5130.45元; 二、被告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黑丑、邱银香、孙小燕、卫某某、卫某甲、卫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27173.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49元,由六原告承担299.2元,被告毛小国承担549.8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毛小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549.8元给六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