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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秀勤与宋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02号 原告史秀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小改,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红军,男,汉族。 原告史秀勤与被告宋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02号
原告史秀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小改,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红军,男,汉族。
原告史秀勤与被告宋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秀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小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赛克”牌电动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段58公里+856.2米处,被被告宋红军驾驶的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宋红军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科处理,原告不负任何责任,被告宋红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陟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万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7482.02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红军未到庭,其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2014年3月25日7时许,原告驾驶“赛克”电动车与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同时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段老催庄村口西约50米处,由于原告电动车突然转向,致使被告脚面处被原告电动车锋利的部件严重割伤,原告安然无恙,被告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等各种费一万多元,至今还无法正常行走,同时也给家庭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原告诉说两车相撞,是在歪曲事实,被告属于正常行驶,被告受伤时,原告及其电动车根本没有受到伤害。被告请求如下:1、恳请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各种费用一万元,并负担后期康复费用5000余元。2、本案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调查重点如下:
原告史秀勤要求被告宋红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82.02元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针对调查重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武陟县中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许可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3、武陟县中医院住院费收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
因被告宋红军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确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5日7时30分,被告宋红军驾驶“本田”110型摩托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段58公里+856.2米处时,与同方向史秀勤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红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陟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504.02元。另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红军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史秀勤造成了人身损害,现在原告史秀勤要求被告宋红军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秀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50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1532.5元共计6996.52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主张,经本院告知,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缴纳相关诉讼费用,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故本案中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秀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996.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宋红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陪审员  岳国贺
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艳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