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虎安与索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59号 原告刘虎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索随元,男,汉族。 原告刘虎安与被告索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59号
原告刘虎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索随元,男,汉族。
原告刘虎安与被告索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虎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索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虎安诉称,2009年12月26日,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讨要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索随元辩称,这个借款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这是我赌博借的钱,这是在林源宾馆楼上借的,有刘虎安,我,张某某,曲某某我们四个人在场,刘虎安愿意把20000元借出去,一天三百的利息,他同意我将这20000元放给曲某某,曲某某给我打的条借的钱,同时在2009年12月26日,我向刘虎安打借条20000元整,这两个条是在同一天打的,然后我每天付给刘虎安300元利息,五天以后曲某某赌博输钱跑了,至今利息我没有收到。2010年1月7号我被武陟县公安局在未来大酒店因赌博抓获,判了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适用监外执行,不能外出武陟县,之后我和我妻子向曲某某要过三次钱,到曲某某家后曲某某妻子说家啥都没有,还欠了很多债,我妻子说看她可怜,不问他要钱了,就当赌博输钱了。从打条到刘虎安起诉,刘虎安没有向我要过这20000元钱,后来刘虎安起诉我,在沁南法庭时原告同意调解,我不同意,原因是我和刘虎安是通过赌博认识的,借他的钱也是高利贷,一天给他三百,并且曲某某跑了之后,刘虎安也没有问我要钱,他诬陷说问我要过钱我不给他,还说是因逮猪借的钱,这不是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刘虎安要求被告索随元归还借款20000元是否是赌资,是否合法,被告应否归还原告20000元及利息。
原告刘虎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09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是客观真实地,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定,所以借款是真实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提供曲某某给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跟被告向刘虎安出具的借条是同一天出具的,纸张用的都是清水湾的入库单。2、武陟法院的(2011)武刑初字第74号判决书和武陟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解除社区矫正说明书,证明被告2011年到2013年在和平集贸市场,原告说找不到被告不是事实,也证明被告平常经常赌博,有赌博前科。3、证人曲某某、张某某的录音和原告与被告的录音,证明被告借刘虎安的钱是在林源宾馆赌博时借的,而且被告把钱放给了曲某某,被告也给原告有利息,并不是逮猪借的钱。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条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只证明曲某某借被告的钱,与本案没有关系。2、和平集贸市场出具的证明,其形式不合法,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单位领导签字,才能证明其客观真实性,该证明的内容也是虚假的。3、对解除社区矫正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后来知道被告被判刑的,被告是在2011年1月8日被判刑的,对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书证明了被告赌博的事实,但此证据仅证明被告因赌博被判过刑,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没有关系。4、对曲某某、张某某的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均不能证明是本案被告与证人之间的对话,证人也不能出庭作证接受当庭询问,曲某某所说的内容不真实,张某某所说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所以被告提供的录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5、关于被告举证的与刘虎安的录音,说明被告借款是用于逮猪。
经审查,被告索随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其未在本院告知的期间内刻成光盘提交法庭,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6日,被告索随元向原告刘虎安借款2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借据。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付,以致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索随元借原告款,本应及时归还,但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索随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答辩称该借款为赌债的意见,因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索随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虎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索随元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索随元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艳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