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73号 原告侯运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兴,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索小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存龙,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运来与被告索小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兴,被告索小水及委托代理人李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运来诉称,被告2005年12月14日借原告19071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90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索小水辩称,被告索小水2005年已履行完毕,借条没收回,履行方式是被告索小水的车辆在内蒙搞承运,运费都有侯运来结算,已履行完毕。2005年至今,原告未向被告索要此款,充分说明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是二次讨要,所以索小水不应还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侯运来要求被告索小水还款19071元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原告侯运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提供1、侯运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1、该款项已偿付。2、借条上是两个借款人,还有一个是宋士忠,原告应起诉两个人,原告漏列主体。 被告索小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2,被告对此有异议,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该证据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于2014年9月18日撤回了鉴定申请,现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所举证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从事运输生意,资金紧张,于2005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9071元。后该款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以致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索小水借原告侯运来款,本应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以致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侯运来要求被告索小水归还1907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借款已通过结算运费方式偿还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索小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运来现金19071元。 如被告索小水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7元,由被告索小水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陪审员 岳国贺 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秀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