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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二百与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劳初字第00003号 原告何二百,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兴,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居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武陟县148法律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劳初字第00003号
原告何二百,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兴,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居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二百与被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二百及其代理人刘兴、被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接班参加工作,是固定工。在被告单位工作,1996年6月因单位无活被告让原告回家休息至今,至今被告没有给任何工资和生活费,致使原告生活非常困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武劳人仲字(2014)024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给付原告生活费104340元(从1996年7月至2014年6月,每月按最低工资470元计算);3、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最低工资1100元(从2014年7月开始至原告退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2013(042)仲裁裁决书,3、2014年(024)仲裁裁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的职工,被告不让原告工作,应当给付原告生活费,并从7月份开始给付原告最低工资,并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身份证无异议,2、对两份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裁决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该两份裁决书均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不上班期间的工资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生活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042)仲裁裁决书、2014(024)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1996年6月至今未到公司上班的事实,也证明仲裁裁决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生活费的请求全部予以驳回。2、被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证明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工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不上班均为矿工,连续旷工15日以上的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有权予以除名或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3、2013年10月25日通知一份,证明公司派人通知原告上班的事实。4、2014年7月6日通知书一份,证明公司派人书面通知原告到公司上班的事实。5、公司(2014)06号文件一份,系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文件,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6、一份录音资料并由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公司派人送达通知原告上班、解除劳动合同文件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1、两份裁决书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系复印件且原告不知道,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制度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制定违反法律。3、4两份通知书原告不知道,没有原告的签字系被告事后伪造。5、公司解除文件没有送达原告,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内容违法,原告不予认可。6、录音听不清,不知道是谁说的,也不知道说的是什么,被告没有给原告送达,原告也没有见任何人找过原告,更没有见过公司的人去过,录音和证人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送达过什么手续,更不能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系身份证及仲裁裁决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1系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6被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证明向被告送达通知原告上班和解除劳动合同文件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86年到被告单位上班,系固定工。1995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1996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回家,至今未上班。2007年3月10日被告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以文件的形式传达到公司各科室、各直属单位、车队办事处。原告曾两次向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及生活费,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武劳人仲字(2013)042号仲裁裁决书和(2014)024号仲裁裁决书,均驳回了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生活费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资、生活费,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指定、修改或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将规章制度以合理的方式进行公示,使劳动者知悉。被告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规章制度经过了合理的方式进行了公示,使原告了解规章制度的内容,在没有使原告了解规章制度内容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直接以规章制度为依据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不当。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1996年7月份至今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其要求从1996年7月至2014年6月按每月470元支付生活费、从2014年7月开始至退休止支付每月最低工资1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何二百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焦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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