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重字第00015号 原告刘艳超,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琛,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利军,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志强,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艳超与被告韩利军、王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武民南初字第00144号判决书,因刘艳超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3月21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超的委托代理人成群星、王琛,被告韩利军、王志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超诉称,2012年12月13日7时40分,被告韩利军驾驶被告王志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原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豫H4888D号小型普客由南向北行至焦西公路武陟县小董乡高村沁河桥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艳超驾驶的豫HH3273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刘艳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利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后,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共支付医疗费近60000元,仍需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因原告家庭困难,所付医疗费均是借的,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0元、车损8139元、车损鉴定费410元、轮椅款640元,合计:691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重审开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1608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营养费5895元、误工费21343元、护理费49555.14元、残疾赔偿金13031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8139元、车损鉴定费410元、辅助器具费640元、交通费186元。以上和项合计386769.26元,其中17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剩余214769.26元中的194769.26元由被告韩利军、王志强承担。2、本案诉讼费及伤残鉴定费由被告韩利军、王志强承担。 被告韩利军辩称,我是在王志强开办的驾校学习,去考试时,因我帮王志强开车发生的事故,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责任,让保险公司和王志强承担责任。我反正是真没钱。 被告王志强辩称,原告二次治疗的医疗费是医疗事故,与本次事故没有多大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交通事故属实及保险有效,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费用。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对商业保险合同的审理,应当适用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2、商业三者险不赔偿非医保用药,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3、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原告已经做过伤残鉴定,证明病情稳定已经治疗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问题。4、在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用是由交通事故直接引起的后果,否则不能证明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予承担。5、保险公司不承担该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刘艳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利军的驾驶证、王志强的行车证各一份以及保险单两份,以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韩利军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志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2、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以及医疗费单据5张,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60263.97元。3、辅助器具费票据8张,共计640元,以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轮椅所花费用。4、交通费及停车费票据20张,共计106元,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06元。5、车损鉴定结论书及车损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车损是8139元,支出鉴定费410元。6、护理人员刘艳斌、刘小花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计算标准。7、原告的户口本一份及刘范桥村委会和修武县高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儿子刘疏桐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8、刘范桥村委会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契税发票一张、房屋交接单一张、房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家于2011年秋季搬入县城居住,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9、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应于赔偿。10、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郑州市骨科医院医院病历一份;医疗票据四张。以证明原告在原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继续住院治疗情况。其中住院天数共计144天,医疗费共计100628.15元。依据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医嘱,原告刘艳超出院后需要护理期和营养期。11、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为治病支付交通费80元。12、刘范桥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车站居委会证明两份;服务费收据两张;水电费票据两张。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其与妻儿、母亲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13、原告本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薛留成、王文龙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两份;马菊香、李应川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两份;付补充证人证言(见原二审证人出庭笔录)。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两份保单,提供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他没有异议。证据2中3月5日的门诊票据220元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他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不具有关联性,没有相关诊断机构的证明,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证据4,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及因果关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提供修车发票来印证实际发生的损失。鉴定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主体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目的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才享有,原告没有这方面的证据证明。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应当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生活及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所举不能证明按照城镇标准算,应按照户口所在地计算。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医疗护理期限应按4个月计算。证据10,对病例有异议,三份病历显示入院时间分别是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7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对病历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病历显示,受害人病情属单方陈述,不予认可。而后期做的相关手术,并非由交通事故直接引起,属由于医疗过程中医疗不当引起的后果,对于该部分扩大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1,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对于刘范桥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村民是否在城市居住,是否购买房屋,村委会不具有证明主体资格;对于车站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刘艳超夫妇在该区有房屋,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一年以上;对于水电收据,不能证明周章成的身份关系,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于水电费是否收取应由物业证明,而该证据加盖的是居委会的章,所以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能认可,该证据中也没有证明周章成的身份证明与居委会和物业的关系证明,所以对该票据和该费用的出具不能证明为原告在此生活居住。证据13,对于薛留成、王文龙证人证言有异议;对于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被告韩利军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我对两份保险单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王志强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韩利军未举证。 被告王志强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保险公司提出是保单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推翻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中3月5日220元费用有异议,但该费用系医院查明受害人真实伤情必须检查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认定该项支出确系病人在伤后所必需,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证据4,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也是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该证据系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在事故发生后委托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车辆受损程度,故保险公司提出需修车发票证实实际车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车损部分及车损鉴定费予以确认。证据6,伤者由近亲属护理合情合理,被告异议不成立,且该证据有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加盖公章的证明和职工签领工资的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9,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术后感染属医疗过程中常见现象,不能一概认为是医疗事故,被告提出属医疗事故,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交通费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12,该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发票、房屋交接单、房款收据仅证明购买房屋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入住房屋;服务费、水电费收据非正规票据,无收取单位,且从两张水电费票据号中看,五个月的水电费,全区一百多户,仅相差15个号,不切合实际,数额也远远低于普通家庭正常使用水电的标准(夏季),故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一家长期生活在城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13,被告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薛留成、王文龙两份营业执照,马菊香、李应川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两份及补充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薛留成和王文龙的证言证言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3日7时40分,被告韩利军驾驶被告王志强的豫H4888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焦西公路武陟县小董乡高村沁河桥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艳超驾驶的豫HH3273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刘艳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利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在修武县公费医院、武陟县人民医院检查共花去医疗费60263.97元,购买轮椅花费64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原告又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续治疗)144天,花去医疗费100628.15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焦作市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8日出具焦腾法(2013)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艳超的损伤情况构成十级、九级伤残,护理期限拟定为4-8个月。经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8139元,鉴定费410元。 另查明,被告王志强的豫H4888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原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万元。被告王志强在该事故中支付原告共计20000元。被告韩利军是在被告王志强处办理驾驶证增驾业务,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当天,王志强以已饮酒不宜驾车为由,经其本人同意由韩利军驾驶王志强所有的豫H4888D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焦作办理增驾业务,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原告母亲张小芹,1953年5月3日出生,生育三个子女即刘艳斌、刘艳超、刘小花,均成年。原告之子刘疏桐,2012年6月8日出生。护理人刘艳斌在焦作万鑫商城中和办公商行上班,月均工资2817元。原告刘艳超从2012年2月28日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韩利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H4888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利军经被告王志强同意驾驶王志强所有的豫H4888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为,系被告韩利军代替王志强驾驶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王志强应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王志强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0892.12元,残疾赔偿金53816.2元,误工费21343元,护理费32257.2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营养费3195元,车辆损失费8139元,车损鉴定费410元,辅助器具费640元,以上共计290268.59元,扣除王志强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剩余270268.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原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剩余98268.59元由被告王志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艳超各项损失172000元; 二、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艳超各项损失98268.5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102元,由被告王志强承担4963元,原告刘艳超承担2139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