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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科与王小青、祝永庆、李继凤、李继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05号 原告任科,又名任小科,男,汉族,1993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青,女,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祝永庆,男,汉族,1989年6月19日出生。 被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05号
原告任科,又名任小科,男,汉族,1993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青,女,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祝永庆,男,汉族,1989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李继凤,女,汉族,1935年7月15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继发,男,汉族,1945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存龙,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科与被告王小青、祝永庆、李继凤、李继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科委托代理人陈平顺,被告王小青及被告王小青、祝永庆、李继凤共同委托代理人翟伟国,被告李继发委托代理人李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祝长安通过被告李继发介绍并担保借原告现金22400元,月息一分。2013年10月20日,祝长安因车祸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不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第一、二、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00元及2014年3月10日前的利息1643元,合计24043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第四被告与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2014年3月10日以后至全部清偿前的利息以月息一分另行计算,由被告承担;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小青、祝永庆、李继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三被告放弃继承死者祝兴环遗产的权利。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并不能据此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三被告根本不认祝长安,三被告与祝长安不存在任何亲属关系,所以也不知道他什么时候死亡的。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李继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李继发是原告与借款人的中间人不是保证人;2、李继发在借款人死亡前后均告知原告借款人有偿还借款的财产,如小型加油站、工程车、小轿车等;3、李继发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小青、祝永庆、李继凤的近亲属祝兴环是不是原告所诉的借款人;2、原告和祝长安或祝兴环是否存在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3、被告王小青、祝永庆、李继凤声明放弃祝兴环的遗产,应否承担还款责任;4、李继发应否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明祝长安借款22400元,月息1分,李继发是中人和保人;2、李继发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亲属借原告的钱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亲属借钱是用于生产经营,其收入供家庭成员共同使用;3、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祝长安又叫祝兴环,被告王小青、祝永庆、李继风与其均是亲属关系,李继发是原告的担保人,所以被告都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4、证明材料两份,证明祝长安和祝兴环系同一人。
被告王小青、祝永庆、李继凤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关于原告所举的借款条据经三被告辨认,并不是祝兴环出具的,同时上边载明的李继发与本案的原、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对借款条据由于不存在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因此不能作为认定祝兴环家属应承担责任的依据;对李继发的证言,这个人是本案的被告,也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一个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没有资格作为证人证明案件事实,李继发的证言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的陈述,而根据法律规定,仅有当事人陈述,没有证据支持的,陈述的内容不能得到依法确认;对证据3的来源以及判决是否生效有异议;对于两份证明材料,存在有瑕疵,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且让合议庭能够就案件关键事实向证人发问;三被告均不认识两个证人,两个证人证明的事实也是错误的,所以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祝兴环与祝长安是同一个人,又不能证明该条据是祝兴环所为,三被告不应承担法律后果。
被告李继发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借条上李继发不是本人写的,我方仅仅是个中人,不是保人,“保人”是之后加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小青、祝永庆、李继凤提供的证据有:1、祝兴环的身份证一份,证明祝兴环的出生年月日和基本情况,出生日期是1963年4月11日;2、结婚证一份,证明祝兴环和被告王小青之间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一份,证明祝兴环的身高和家庭情况,没有任何记载表明祝兴环又名或曾用名是祝长安。这些证据说明:被告王小青的丈夫是祝兴环,而不是祝长安;被告王小青与之结婚登记的也是祝兴环;祝永庆的父亲是祝兴环而不是叫做祝长安。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上边的照片充分证明祝兴环就是祝长安,身份证上的年龄也与原告所说的年龄一致,说明祝兴环就是祝长安。对于户口本和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从身份证号能够印证祝兴环也就是祝长安是被告王小青的丈夫、被告祝永庆的父亲、被告李继凤的儿子,所以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继发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祝兴环就是祝长安,他们是同一人;3、李继凤是祝兴环的母亲,是李继发的姐姐。
被告李继发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小青、祝永庆、李继凤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有关笔迹鉴定,被告李继发(祝长安的舅舅)对祝长安就是祝兴环以及其借原告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李继发借条上的签名有异议,但认可名字上的指印是其本人所捺,下边的“保人”系其本人书写,故应将被告李继发作为担保人。四被告对原告所举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或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被告王小青、祝永庆、李继凤举证,原告和被告李继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本身的证明效力。
经庭审,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小青丈夫、祝永庆父亲、李继凤儿子祝长安(又名祝兴环)于2013年7月30日借原告现金224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继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或捺指印。2013年10月20日,祝长安因车祸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借给祝长安款的事实由借条证实。被告王小青、祝永庆、李继凤分别是祝长安的妻子、儿子和母亲,即祝长安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案诉讼中虽声明其放弃继承祝长安的遗产,但未举证证明。并且,被告王小青与祝长安系夫妻关系,祝长安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小青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祝永庆、李继凤应在其实际继承遗产范围内与被告王小青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三人归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李继发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继发称已付给原告有部分款,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青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科借款22400元;
二、被告王小青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任科的224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祝永庆、李继凤在继承祝长安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与被告王小青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四、被告李继发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清偿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1元,由被告王小青、祝永庆、李继凤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401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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