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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福顺与周永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44号 原告蒋福顺,男,汉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周永祥,男,汉族,1952年2月7日出生。 原告蒋福顺与被告周永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福顺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44号
原告蒋福顺,男,汉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周永祥,男,汉族,1952年2月7日出生。
原告蒋福顺与被告周永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福顺、被告周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福顺诉称,2011年9月13日,在荥阳市交通银行汇款给被告周永祥100000元,2011年11月15日在荥阳市交通银行汇款给被告周永祥60000元。有被告亲笔写的借条为凭。借条上显示用款到2012年7月,超过时间借款还款。现被告用款时间早已超过,但借款未还。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无果,被告每次都以种种借口推托迟迟不还借款,一推再推、一拖再拖,至今仍分文未还。原告一等再等、一忍再忍,忍无可忍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借原告160000元的借款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永祥辩称,1、我没有借蒋福顺160000元;2、蒋福顺给我160000元是让我给他的女儿找工作了;3、蒋福顺一直没有找我要过钱,只是因为他的女儿上班时间迟了,蒋福顺就开始到处骂我,他给我那么多钱就是让给他女儿找工作经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蒋福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两份及两张汇款凭证,证明当时原告给被告的钱及用途。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周永祥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通过原告亲戚闫仙菊介绍认识,被告承诺能给原告的女儿蒋某在民政局安排正式工作,并解决事业编制。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2011年11月15日在荥阳市交通银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160000元作为安排工作所需经费,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一张(包含上述的100000元)。2011年11月15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蒋福顺现金壹拾陆万元正(包括9月13日借条10万元),周永祥,2011年11月15日,等蒋某11月18日前上班之日起6到8个月给蒋某手续办好(事业编制),此条作废,办不成退款(上班地点民政局)。之后,被告一直推脱,未能安排原告女儿上班,也未办成正式编制的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60000元,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由被告给原告女儿找工作并解决事业编制,由原告支付被告160000元用于疏通关系,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应认定无效。且被告至今未能给原告女儿安排好工作并解决事业编制,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支付的160000元,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福顺16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周永祥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