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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德敏、王祖娥、李利芳、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与闫有亮、张建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字第00125号 原告董德敏,男,汉族,1945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王祖娥,女,汉族,1947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李利芳,女,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2006年4月3日出生。 原告董某甲,男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字第00125号
原告董德敏,男,汉族,1945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王祖娥,女,汉族,1947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李利芳,女,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2006年4月3日出生。
原告董某甲,男,汉族,2009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董某乙,男,汉族,2012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法定代理人原告李利芳,女,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系其母亲。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闫有亮,男,汉族,1981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张建明,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德敏、王祖娥、李利芳、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与被告闫有亮、张建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芳及原告董德敏、王祖娥、李利芳、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委托代理人许振东,被告张建明及被告闫有亮、张建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底,二被告雇用董某丁为其从事货运汽车驾驶工作。2013年12月20日9时05分许,其雇员杜某某驾驶豫HC6055号(豫HU7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雇员董某丁随车共同从事二被告的雇佣活动,当行至308省道59km+800m处时与对方吕明哲驾驶的豫G8917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董某丁当场死亡,董某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仅支付赔偿费30000元,剩余部分协商未成。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丧葬费18979元、停尸费58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900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437.1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加上所欠工资2400元、押金500元共计453622.91元,除去已经给付的30000元,还应给付423622.91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闫有亮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合法损失,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41900元而不是3万元,停尸费、处理事故费用,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为这个费用只能对侵害人主张,并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承担以及侵害人的经济能力进行确定。由于本次事故侵害人已经死亡,且根据中院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万元。
被告张建明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的近亲属董皮蛋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对张建明提起的诉讼,已经对被告张建明的名誉造成了侵害,我方保留对其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董皮蛋与被告张建明是否形成雇佣关系;2、原告所诉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是否适当,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申请证人董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董某丁也叫董明辉,是在豫HC6055车上开车出事身亡,是受雇于被告闫有亮和张建明合伙的车上,被告张建明与被告闫有亮是合伙关系,董某丁与被告张建明存在劳务关系。二、事故认定书,证明董某丁的死亡,是被告雇员杜某某在从事其雇用活动中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死,雇员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三、董某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已死亡。四、董某丁《户口本》,证明与六原告的身份关系。五、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董某丁兄弟、姐妹共五人证明,证明分担董某丁父母抚养费情况。
二被告张建明、闫有亮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1、属于孤证,2、证人当庭陈述与受害人属于好朋友关系,且属于一个村,所以证人证言不能成立,不能证明张建明与受害人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所举的书面证据,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个证明应当由村委会的负责人签字,同时加盖派出所的户籍专用公章。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清单,对第二项有异议,没有附相应证据,同时这个费用属于原告消极火化,扩大的损失,且这个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第五项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董德敏仅五个子女,第二计算方法属于简单的相加,违犯了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的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计算严重超过了该标准;对第6项不应支持,根据最高院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只能对侵害人主张,如果支持,该费用不应超出三万元。
被告闫有亮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李利芳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他们之前收到了先行支付款3万元。同时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有亮两次还支付原告款11900元,没有出具条据。
被告张建明未举证。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一下,这个款的经手人是被告张建明,并不是被告闫有亮。当时给钱的时候,我说写他的名,他说让写闫有亮的名。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和双方代理人质询,应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二被告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董某丁系原告董德敏、王祖娥儿子,李利芳丈夫,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父亲。2013年7月底,二被告雇用董某丁为其从事合伙经营的货运汽车驾驶工作。2013年12月20日9时05分许,其另一雇员杜某某驾驶豫HC60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U799挂仓栏式半挂车,雇员董某丁随车乘坐,当行至308省道59km+800m处时与对方吕明哲驾驶的豫G8917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董某丁当场死亡。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丁无事故责任,杜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吕明哲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30000元,剩余部分协商未成。原告董德敏、王祖娥共有五个抚养义务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董某丁受雇于二被告并且在从事雇佣活动的劳务过程中受害死亡,六原告应得到相应赔偿。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丁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接受董某丁提供的劳务,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六原告所诉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停尸费无证据证明且属于非必要支出,不予支持;所诉的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但根据事故发生地在外地,处理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等情况,对交通费应予酌定,本院酌定为4000元;所诉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所诉的工资2400元,押金5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所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其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除支付30000元赔偿款外还两次支付原告119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明亮、张建明赔偿原告董德敏、王祖娥、李利芳、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丧葬费18979元;
二、被告闫明亮、张建明赔偿原告董德敏、王祖娥、李利芳、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4000元;
三、被告闫明亮、张建明赔偿原告董德敏、王祖娥、李利芳、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
四、被告闫明亮、张建明赔偿原告董德敏、王祖娥、李利芳、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87229.82元;
五、被告闫明亮、张建明赔偿原告董德敏、王祖娥、李利芳、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六、上述第一至五项共计329715.62元,扣除六原告已得赔偿款30000元,余299715.62元,由被告闫有亮、张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互负连带责任。
七、驳回六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4元,由原告董德敏、王祖娥、李利芳、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承担1858元,被告闫有亮、张建明承担579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闫有亮、张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5796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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