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33号 原告翟发展,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 被告陶永利,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辛彩梅,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翟发展与被告陶永利、辛彩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福成、被告陶永利、辛彩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陶永利系朋友关系,被告陶永利因做销售覆铜板生意经常在我处赊购覆铜板。2014年2月10日,我和被告陶永利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我货款300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陶永利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永利辩称,条据是事实,我们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我认为风险应该共担。 被告辛彩梅辩称,2008年7月15日我与陶永利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均是再婚。婚后陶永利一直住在广州,只有春节回家几天,他几个孩子都在上大学,他经济负担很重,我和他母亲共同生活,我有工作和固定收入,经济互相独立。有时他的孩子和父母还需我接济,房子是我自己买的。2010年1月11日分居至今,本打算离婚,协商未成,碍于面子不想起诉离婚,原告和陶永利2005年开始做生意的事情我一无所知,关于他的经济活动我不知道。原告起诉我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货款是否属于被告夫妻共同责任,被告辛彩梅应否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陶永利出具证明条一张,证明欠原告300000元货款。2、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应该共同承担。 被告陶永利、辛彩梅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陶永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辛彩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陶永利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我们是再婚,三个孩子均为陶永利的。2、西陶镇政府工资证明,证明我有独立能力买房。3、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借我哥哥15万买房。4、增值税发票、契税完税证明,证明房子是我自己买的。5、陶永利录音(1)、翟发展录音(2),证明:和翟发展2014年9月12日录音证明他们的生意往来以及任何经济活动我不知道;陶永利2014年6月6日录音证明我们夫妻关系破裂。6、证人证言。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除了欠条以外,其余真实性均予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证据指向,不能证明双方财产各自独立。关于录音(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证据指向。关于录音(2),与本案无关。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 被告陶永利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开始,原告翟发展和被告陶永利发发生覆铜板业务关系,2014年2月10日,原告翟发展与被告陶永利对于2010年后的业务进行了结算,被告陶永利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欠原告翟发展覆铜板款300000元。直至起诉时,被告未给付该欠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陶永利与辛彩梅于200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翟发展与被告陶永利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陶永利出具证明条,证明欠原告覆铜板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陶永利应予给付。该欠款是被告陶永利与辛彩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辛彩梅承担偿还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彩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永利、辛彩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发展覆铜板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陶永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朱文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