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33号 原告葛福柱,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柴彬彬,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刘世杰,又名刘向明,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葛福柱与被告柴彬彬、刘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福柱,被告刘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柴彬彬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刘世杰(曾用名刘向明)为柴彬彬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拒不偿还,无奈之下,诉之贵院,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还原告8000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世杰辩称,我觉得不管我的事。我当时就不让原告借给他钱,他给柴彬彬钱没有经过我。原告告,让派出所抓柴彬彬,我才给原告打的条,可是打过条不过三天,我就打电话给原告,我不给他担保了,把条撕了吧。 被告柴彬彬未答辩。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刘世杰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异议。被告柴彬彬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柴彬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刘世杰为柴彬彬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案原告和被告柴彬彬存在80000元的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柴彬彬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世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彬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福柱借款80000元; 二、被告刘世杰对上述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柴彬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8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菊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