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一初字第00170号 原告秦浩洁,女,199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秦小旺,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秦浩洁父亲。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地址:武陟县城北二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红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菲,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地址: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1548号。 负责人张怀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立、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浩洁与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浩洁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2时35分,陈某某驾驶豫H/T708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朝阳二街龙泉湖门前时,与由东向西安某某驾驶的豫H/KW016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安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秦浩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处理,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陈某某驾驶的豫H/T7085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护理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7245.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焦作公司辩称,1、被告的车在我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32.2万元,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鉴定不合法,我公司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待鉴定出来后计算。3、起诉中原告住农村,按城镇不合理。 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7245.4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2、对被告提出的对原告伤残重新进行评定是否应予准许?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本一份、武陟县城关高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生活支出均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无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被告鸿兴出租车公司的行车证,陈某某的驾驶证,保单二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公司的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4、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条5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医疗费共5211.93元。5、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条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1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第一组明确显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与其要求按城镇标准不符。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司机只有驾驶证、行车证没有从业资格证及上岗证,我方要看其从业证、上岗证。对保单无异议。对秦浩洁病历治疗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可待发生后另行计算,应提供日清单,按医保进行赔付。不能因原告系住校生就认定为长期在城镇居住,按城镇计算,秦浩洁为未成年人,父母长期居住农村,应按农村标准。此鉴定书分别用道路交通事故及职工工伤两种鉴定标准,鉴定依据错误,也不合程序,要求重新鉴定。关于护理费,鉴定书上写从受伤之日起算,原告把24天住院重复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证的权利。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举证,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经审查,其中的武陟县城关高中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秦浩洁为农村户口,故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证据4的医疗费,系原告受伤后治疗之必要支出,被告之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之证据5,虽系原告的代理人单方委托,并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应予以准许,该鉴定意见可以采做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20日2时35分,陈某某驾驶豫H/T708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朝阳二街龙泉湖门前时,与由东向西安某某驾驶的豫H/KW016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安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秦浩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处理,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浩洁受伤后被送到武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2、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3、多处软组织擦伤。于2012年8月13日出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5211.93元。出院医嘱:继续左下肢石膏固定3周;2、三周后复查左膝关节MRI、SCT;3、继续治疗,休息2月;4、不适随诊。陈某某驾驶的豫H/T7085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伤残程度为IX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12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秦浩洁造成了人身损害,并致原告秦浩洁伤残,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某某驾驶的豫H/T708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现在原告秦浩洁要求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陈某某驾驶的豫H/T70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陈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员资格,尽管其无从业资格证,但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在商业险内拒赔。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浩洁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21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护理费1344.17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康复护理费11855.1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身为未成年人,并因受伤害耽误学习的实际,本院酌定为5000元合乎情理。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浩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康复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4650.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845元,由原告负担1679元,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16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军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秋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