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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69号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建国,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女,汉族。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69号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建国,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女,汉族。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1年春天,经媒人王某某介绍,被告与原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4月16日,双方正式订婚,当天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礼6600元。农历6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彩礼20000元,农历10月初4,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彩礼8800元,麻糖800根,农历10月26日,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当天,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彩礼4000元。2011年12月22日,双方到武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个月,被告就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开原告家。婚后三年内,被告在原告家居住生活的时间仅有两三个月。被告的行为根本就不是过日子,是一种借婚姻诈骗的行为,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认为,原被告根本不存在夫妻感情,也没有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39400元、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坠)价值9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8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某答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返还三金不同意,戒指是银的,项链结婚第二年丢了,要求返还的39400元彩礼已经花了,而且没有39400元这么多彩礼,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我从家离开是2012年九月份,结婚是2011年农历11月份,而且我是去武陟博大商场上班了,在县城租房住,并没有说离开家。原告2012九月份带了一些人强制把我接走,然后我就没有回过家,在2012年10月3号原告曾来我家闹事。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3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9400元、返还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坠)价值9000元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3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39400元及三金价值9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陶某某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辩诉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春天年经媒人王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农历四月十六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陶某某彩礼6600元,被告回礼600元,送麻糖被告收受彩礼18000元,2011年农历十月初四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日举行典礼仪式,于2011年12月22日到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半年之余便产生纠纷,不再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礼金的请求,根据证人当庭证言及原、被告所处农村的历史传统及当地风俗习惯,应当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2000元。本案中双方虽按当地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陶某某返还原告秦某某彩礼1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返还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坠)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3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二、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礼金15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向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