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17号 原告田立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前岗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长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体育馆东侧。 法定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单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立邦与被告王乐、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立邦及委托代理人雒涛,被告王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立新、王红建,被告坤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立新、王红建,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被告人王乐驾驶被告坤博运输公司的豫HD4727号大型货车行至武陟县南虹桥村十字路口时将原告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3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16天,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000元,对原告的其它损失却不予赔偿。经了解,豫HD4727号货车在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等相关险种,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2788.07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14000元。 被告王乐辩称,我是被告运输公司所雇佣的司机,此次交通事故为职务行为而造成。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与原告合理分担。 被告坤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在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处为公司所有的车辆豫HD4727货车购买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我们公司所有的车辆豫HD4727货车驾驶人王乐与原告田立邦之间发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田立邦的各项诉讼请求赔偿额度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乐代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并还给我们公司。本案诉讼等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合理分担。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辩称,1、对原告主张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原告已年满75周岁,其要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田立邦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788.07元并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和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2、被告运输公司在事故过程中垫付的14000元应否返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田立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田立邦的身份。2、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3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3、豫HD4727号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王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豫HD4727号车的登记情况和被告人王乐的基本信息。4、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豫HD4727号车的投保情况。5、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许可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获嘉县黄堤吴氏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治疗伤病花去的医疗费用。7、陪护人员田坤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焦作煤业集团冯营工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田坤业2013年二、三、四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人的陪护费为1615元。八、武陟县零点歌厅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田立邦2013年二、三、四月的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人的误工费为5300元。被告王乐和被告运输公司对上述所有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系农村居民,且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原告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70%。对证据3请法庭核对原件,核对原件后予以确认。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上记载原告本身患有胸膜炎,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中获嘉县黄堤吴氏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在获嘉县治疗的处方或诊断证明相印证,所以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应提供清单。对证据7中田坤业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田坤业护理;对工资表及证明有异议,证明加盖三份印章,但是均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工资表也没有负责人签字,而且没有田坤业与其所在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及养老医疗凭证和纳税凭证,不能证明田坤业系该单位的员工,也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田坤业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应提供当月的工资表,否则不能认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护理费应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发照日期2013年1月8日,说明该单位在2013年1月8日具备主体资格,而证明载明原告是在2012年3月份开始工作,所以不具有真实性,且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依法不应认定。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已年满75周岁,歌厅是整晚营业,且歌厅是在县城,原告居住在农村,离歌厅比较远,原告在此工作不合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坤博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为田坤业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但此证据证明了田坤业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 被告王乐、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被告王乐、被告运输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对1、2、3、5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6、7、8,被告虽持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故该三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14时55分,被告王乐驾驶被告坤博运输公司的豫HD4727号大型货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南虹桥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原告田立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田立邦撞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3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立邦承担次要责任。该案事故车辆豫HD4727号大型货车系被告坤博运输公司所有,在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塔南服务部购买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500000元)。原告田立邦系农村居民,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另查明,被告王乐系坤博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田立邦造成了人身损害,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王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乐系坤博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王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坤博运输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坤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为1621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营养费为240元、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为1273.03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3506.1元。因坤博运输公司所属豫HD4727号大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573.03元。超出交强险的数额应当由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853.15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坤博运输公司所支付原告的14000元医疗费,扣除被告坤博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470元,被告坤博运输公司所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还剩余13530元,该款应当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赔偿原告田立邦的数额21426.18元中予以扣除,由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径付给被告坤博运输公司。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96.1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立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896.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田立邦垫付的医疗费135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70元,由被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