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一初字第00302号 原告祁永红,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林,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武彪,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芙蓉,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祁永红与被告李武彪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祁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李东林,被告李武彪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芙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祁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李东林,被告李武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武陟县产业集聚区艾优妮服饰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至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被告李武彪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称其妻与原告在一个厂上班,不让报警,并称保证给原告将病看好。原告考虑与被告妻子是一个厂上班的,被告也承诺把病完全看好便同意了。被告安排原告在获嘉职王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伤情未能痊愈,后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最终好转出院,但仍需做二次手术,费用需三至四万元,原告至今仍不能正常行动,不能工作,生活仍不能完全自理。因原告从职王村骨科医院转出后,被告便不再管原告,原告只好向武陟县交警大队报案,因无现场,交警大队未作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过十字路口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报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47元、误工费25001.60元、护理费2044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合计101111.22元。2、判令被告赔偿残疾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待评残后确定)。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8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650元、误工费25286.16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护理费2044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206555.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伤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责任,原告所诉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2、答辩人骑的是非机动车,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属于虚假不真实,本案应为非机动车人身损害赔偿。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还是非机动车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原告受到的伤害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6555.7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适当?4、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否真实合法?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情况。病历3份,分别是:(、职王村医院病历12张。(、焦作人民医院病历,第一次住院12张,第二次住院16张。4、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治疗伤害所支出的费用。5、原告及李东林户口簿,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均为城镇居民。6、护理人员李东林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7、伤残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8、交通费票据(150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伤残支出的费用。10、事故科调查被告的笔录第二页,证明事故是由被告违章造成的。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不同看法,该证明证实了被告驾驶的是电动车,由于双方都没报警,没有划分事故责任,并不像原告说的被告应负全责,只证明这地方曾经发生事故。对证据3中,第三次住院不予质证,治疗的是核磁共振MRI号57498的病情,与我方无关。原告在焦作的第一次住院未参加城镇医疗报销,第二次住院参加了医疗报销,按城镇职工医疗报销办法规定,如第三次病情是被告造成,那就不属于报销范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月15号,焦作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的票据我方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焦作第二次治疗后原告病已经治好了,之后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报告显示原告在焦作第二次住院病情MRI号57498的时间,鉴定依据事实错误。该鉴定没有指出原告现在伤与本案发生有因果关系。对证据8交通费用过高,四组连号,法庭可适当认可。对证据9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对证据10证据不完整,只有第二页系复印件。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某证明材料一份。2、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卡。3、发票17张。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车辆为雅迪牌电动车。4、获嘉县职王村骨科医院药费收据一张及清单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看病在职王村骨科医院所支出的费用。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人张某某的书面材料认为应当出庭作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书面证明我方不予认可,不予质证。对发票,认为应该是机打发票,不应该是手撕的发票,这个发票上没有确定付款单位及开票时间,不能证明发票就是买电动车支出的价款的发票,应该是一个空白发票。发票应该是连号,但被告提交的是不连号发票。对职王村骨科花费及武陟检查花费承认均是被告支付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9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3中,认为第三次住院治疗的是核磁共振的病情,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第三次住院看病病因与原告第一、第二次住院看病病历上所记载的病情相吻合,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之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虽对证据7有异议,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8,因其提供的票据均为连号,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对证据10,该证据能够与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证据2、3,不能证明该车辆为涉案车辆,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证据4,因原告不持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17日07时30分许,原告祁永红驾驶“蓝海”牌电动车,沿武陟县产业集聚区艾优妮服饰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至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李武彪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祁永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在未及时报案的情况下,因被告李武彪的妻子与原告同在爱华鞋业上班,后原告先到武陟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被被告送往获嘉县职王村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3042.2元。在此期间的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李武彪支付。治疗期间,原告被通知伤情严重需转院,后原告被被告转往武陟县人民医院,被告又支付了原告检查费,检查后诊断原告伤情严重,被告便不愿再给原告治疗。为此,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方打电话报警,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21时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月15日10时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1、右下肢静脉血栓。2、右下肢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因原告在此住院期间,于2012年12月30日,曾作了膝关节MRI检查,诊断意见:股骨远段、胫腓骨近段骨损伤并骨髓水肿;不除外胫骨近端(胫骨髁间隆起及胫骨外侧平台下)骨折;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内侧半月板前后角1-2度变性。2013年10月14日至10月31日,原告又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髁间嵴骨折,3、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高血压病2级。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经鉴定,祁永红右膝关节多发损伤致右膝关节功能受限构成IX级伤残。原告为民事赔偿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祁永红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系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达的武公交证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实原、被告均驾驶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伤残。由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交警大队未给双方划分事故责任,故本院推定该事故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划分为同等责任。现原告因事故受到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5000元及财产损失3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祁永红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528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650元、误工费25218.96元、护理费20442.62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170292.51元。另原告在职王村骨科医院治疗时还花去医疗费3042.20元已由被告支付,故原告的总损失为173334.71元。因原、被告为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为86667.36元,减去被告李武彪已垫付的3042.2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83625.1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武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永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3625.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234元,原告祁永红承担2334元,被告李武彪承担19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5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立军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秋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