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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兴与赵旗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08号 原告王国兴,男,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住武陟县龙源镇余原村一号院。 被告赵旗林,男,汉族,成年,住武陟县三阳乡大凡村。 原告王国兴与被告赵旗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08号
原告王国兴,男,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住武陟县龙源镇余原村一号院。
被告赵旗林,男,汉族,成年,住武陟县三阳乡大凡村。
原告王国兴与被告赵旗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武陟县大虹桥乡阳城初中综合楼做外墙保温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到2012年12月底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4年元月3号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在2014年3月份还完。又经讨要,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支付令送达后,被告提出异议,法院终止了督促程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2、承担督促程序诉讼费17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元月3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外保温款一万元。
被告赵旗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经协商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武陟县大虹桥乡阳城初中综合楼做外墙保温工程,每平方50元,共500平方,总共工程款25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分两次共给原告15000元,余欠1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不予给付,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支付令发出后因被告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终结了督促程序。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武陟县大虹桥乡阳城初中综合楼做外墙保温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0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到归还,以致酿成该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欠10000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实质是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日期,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从原告申请支付令的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违约责任。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兴工程款10000元。
二、被告赵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兴工程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旗林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冯立军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境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