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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记与翟小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36号 原告王小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翟小国,男,汉族。 原告王小记与被告翟小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36号
原告王小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翟小国,男,汉族。
原告王小记与被告翟小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小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翟小国驾驶无号助力车经迎宾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仇化庄加油站门口时,与经迎宾路又南向北进入非机动车道原告王小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告翟小国、原告王小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6165.39元,本次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5201310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小国驾驶助力车逆向行驶,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多次协商,但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双方酿成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6165.39元,护理费1039.3元,误工费585.27,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停车费56元,共计8365.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拥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及被告承担费用的依据。3,病历及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的事实、出院后原告身体状况事实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半个月的事实。4、医疗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医疗期间所支付的费用。5、停车费票据28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停车费用56元。6、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此人护理及误工费用。
被告翟小国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6,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翟小国驾驶无号助力车经迎宾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仇化庄加油站门口时,与经迎宾路又南向北进入非机动车道原告王小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告翟小国、原告王小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5201310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小国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记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6165.3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5201310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经事故认定,被告翟小国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记不承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应得赔偿为医疗费6165.39元、护理费959.3元、误工费556.6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停车费56元,共计8212.8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小国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等,共计8212.8元。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翟小国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史小雨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