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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华清置业有限公司与武陟县恒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38号 原告焦作华清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鲲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南方。 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恩正,总经理。 被告武陟县恒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年凤,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38号
原告焦作华清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鲲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南方。
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恩正,总经理。
被告武陟县恒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年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天成、李国庆。
原告焦作华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与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晟公司)、武陟县恒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南方、被告恒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天成、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第一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分,由第二被告武陟县恒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王年凤为第一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时间到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他们相互推脱,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丰晟公司未答辩。
被告恒丰公司辩称,恒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担保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恒丰公司武陟法院2014武民保字第00006号裁定书裁决内容违法,恒丰公司已于9月15日向贵院申请复议,至今没有任何复议结果,恒丰公司将对原告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本案判决后提出要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恒丰公司是否为被告丰晟公司提供担保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为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2、转款凭证一份。3、担保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丰晟公司借原告款200万元,被告恒丰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4、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方还有一份公章和被告方举证的公章不一致。
被告恒丰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2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公章提出异议,保证人的盖章与被告恒丰公司正常经营业务的公章不一致,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中王年凤的印章应当是其作为自然人提供保证所留,并非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与恒丰置业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法定代表人信息中所留的公章,我方认为与我方向法庭提供的相关印章是相符的。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关于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公章,被告恒丰公司认为与公司公章不符,但被告恒丰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反馈核实公章的出处、备案情况、且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4日,被告丰晟公司借原告华清公司现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恒丰公司于2013年10月4日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丰晟公司所借华清公司2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到借款到期后两年为止。之后,被告丰晟公司未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华清公司与被告丰晟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丰晟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丰晟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丰晟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丰晟公司追偿。被告丰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华清置业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
二、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华清置业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10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武陟县恒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