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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冬花与孔灵杰等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16号 原告池冬花,女,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灵杰,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回族。 被告武陟县澳伦圣贝装饰制品厂。 负责人孔灵杰,厂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全海。 原告池冬花与被告孔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16号
原告池冬花,女,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灵杰,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回族。
被告武陟县澳伦圣贝装饰制品厂。
负责人孔灵杰,厂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全海。
原告池冬花与被告孔灵杰、武陟县澳伦圣贝装饰制品厂(以下简称澳伦圣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冬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孔灵杰用土地证作担保借款50万元,2012年6月借款30万元,2012年6月6日用土地证做抵押借款100万元,用于贷款周转,并答应2013年11月一定归还。但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239414元,合计2039414元。(利率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止,按月息5.542%的4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从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只起诉了被告澳伦圣贝,并没有起诉孔令杰,程序有问题,原告当庭明确其起诉的是两个被告,应给被告孔灵杰一定的答辩期。原告所诉借款,被告澳伦圣贝已经如数归还,现原告再次起诉,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原件各三份。证明二被告借款不还的事实。2、土地证原件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中借款的100万元,被告用其土地证作担保。3、2012年7月6日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原件各一份;2012年2月22日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原件各两份。证明被告向我借款300万元,并已经偿还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复印件一份及银行查询单打印件九份。证明被告已经还款,收款人是原告。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除了两笔50万元及64万元、17万元的汇款是本金外,收据及剩余汇款均是还我的利息,还的利息我有清单,我下午送过来。两笔50万元及64万元中的有本金有利息、17万元是还的以前借的300万元,10.8万元是还的180万元的利息,剩余的利息均是还的以前借300万元的利息。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2011年10月25日的5000元还款凭条、2011年10月23日的64万元还款凭条、2012年2月21日的50万元还款凭证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9日被告孔灵杰向原告池冬花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5月18,双方约定如果不能到期还款,按日违约金5%结息。武陟县澳伦圣贝装饰制品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2012年6月5日,被告孔灵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双方约定如果不能到期还款,按日违约金5%结息。武陟县澳伦圣贝装饰制品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2012年6月21日,被告孔灵杰借原告30万元,借款归还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双方约定如果不能到期还款,按日违约金5%结息。武陟县澳伦圣贝装饰制品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2012年7月16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被告当庭提供收据及银行查询单等,以此抗辩其向原告的借款已清偿完毕,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池冬花与被告孔灵杰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孔灵杰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澳伦圣贝为被告孔灵杰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被告澳伦圣贝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并提供相关凭证,但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庭审并提供3张借款合同及借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不足以对抗原告主张,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灵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0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被告武陟县澳伦圣贝装饰制品厂应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5元,由被告孔灵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