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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萌萌与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一初字第00155号 原告江萌萌,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詹泗路三条龙东。 法定代表人张小霞,经理。 委托代理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一初字第00155号
原告江萌萌,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詹泗路三条龙东。
法定代表人张小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朋,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
负责人孙大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萌萌与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萌萌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17时10分,由司机李某甲驾驶登记在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C0815、豫HV581(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塔南路延伸段武陟县大虹桥乡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该半挂车又与李某乙驾驶的豫HG6366号小客车发生相撞,致三方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下发第201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以及司机李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因被司机李某甲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C0815、豫HV581(挂)重型半挂车撞击造成,故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登记在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C0815、豫HV581(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险550000元、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经事故科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价鉴定费、车损、交通费共计38506.56元,其余合法损失待伤残鉴定后依法增加。2、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鉴定后,原告增加请求要求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共计40891.02元。并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
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中已经赔付给原告20300元,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予以扣除,将该款打入被告宏通账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付,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397.58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计算标准是否适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300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C0815、豫HV581(挂)重型半挂车司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大虹桥卫生院医疗费发票1张,以证明花费检查费用300元。3、原告就诊于武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许可证、医疗费发票4张,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670.53元。4、原告就诊于焦作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3张,出院证1张,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2张,以此证明原告转诊于焦作市人民医院的伤情,证明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16226.25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5、原告和原告父母江某某、李某丙的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与二陪护人的身份关系。6、焦作市长江制动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证明3张,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江萌萌和母亲李某丙系焦作市长江制动器公司职工,以及停发工资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以此支持误工费、陪护费的计算。7、焦作市制动器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3张,停发工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父亲江某某的工作单位、工资收入,以此支持陪护费的计算。8、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失1050元,花费鉴定费100元的事实。9、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发票经粘贴后19页,共计1169元,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付交通费1169元的事实。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11、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C0815、豫HV581(挂)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司机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4张,以证明事故车辆证照齐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
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第6、7有异议,无劳动合同,证明其无固定收入。对证据9,要求交通费法院酌情决定,其它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8、10、11,因二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因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及原告陪护人李某丙的工资表无负责人或会计出纳人员签字确认,其形式不合法,故被告之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中工资表有负责人及审核人签字,符合证据要件,故对被告该异议不予支持,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的不能说明起止地点,故本院对其交通费用应酌情核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1日17时10分,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C0815、豫HV581(挂)重型半挂车由司机李某甲驾驶由北向南行驶至塔南路延伸段武陟县大虹桥乡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原告江萌萌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该半挂车又与李某乙驾驶的豫HG6366号小客车发生相撞,致三方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下发第201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以及司机李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就诊于大虹桥卫生院花费检查费用300元,当日又转入武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670.53元。后又于2013年1月2日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16226.25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C0815、豫HV581(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第一份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9月8日零时至2013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第二份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9月9日零时至2013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2012年9月9日零时至2013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江萌萌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左侧耻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右侧额面部有一大小为21㎝2片状色素沉着构成X级伤残。
还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20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江萌萌造成了人身损害,并致原告江萌萌二处伤残,现原告江萌萌要求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C0815、豫HV581(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萌萌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6526.25元、营养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误工费14143.2元、陪护费11473.9元、残疾赔偿金1655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车损费105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的20300元,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减,该款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径付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萌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交通费共计45628.21元。
二、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785元,由原告江萌萌负担805元,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8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冯立军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殷有利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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