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21号 原告毛灵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永亮,男,汉族。 被告魏海翠,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贾胜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灵霞与被告杨永亮、魏海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灵霞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杨永亮、魏海翠、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灵霞诉称,2013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杨永亮驾驶被告魏海翠的豫HYY909号奇瑞小型普通客车在武陟县城红旗路与朝阳二街交叉口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左外踝骨折,导致原告左外踝骨折三个多月至今不能正常上班的交通事故(现原告左外踝左腿、左脚仍肿胀疼痛不止),案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3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永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被告魏海翠作为车主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海翠、被告杨永亮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23523元;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辩称,医疗费应当提供合法票据,并提供病历、诊断证明,相互证明是交通事故所花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核减医保外用药。误工费的话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前三月的工资表,如果其工资过高应交个人所得税的话,应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证明,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交通费应当提供合法的票据,应当提供是就医所产生的支出。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魏海翠辩称,车是我家的车,登记在我名下,被告杨永亮是我爱人,我的车入有一份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杨永亮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魏海翠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523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杨永亮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杨永亮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魏海翠的行车证一份及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为魏海翠所有及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在保险期间。4、原告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手册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17.38元,原告的伤是骨折需石膏固定,医嘱休息三个月。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较重,经鉴定未构成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6、中国农业银行武陟县支行的证明一份、农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工资表三份,武陟县地方税务局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工资较高,向税务机关交个人所得税,事故前原告前三个月工资平均为6522元,计算三个月为19566元。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因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23日,证明上出具日期是2013年9月16日,无法真实记载事故发生当日诊断治疗情况,依据卫生部的规定,诊断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上面表述的休息三个月不真实,不合法,该诊断证明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相冲突,原告误工期限最多为六周。医疗费票据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检查报告,证明是因为该事故产生的。对证据6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局备案并且合同中对工资没有约定。对完税证明无异议。对农行误工证明有异议,无法证明请假时间就是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限。误工工资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来计算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护理需要,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被告杨永亮、魏海翠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产武陟县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5三被告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4、6,被告虽持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所举其它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杨永亮驾驶豫HYY909号奇瑞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陟县城红旗路与朝阳二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由西向东发生相撞,致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永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处理意见为门诊石膏固定,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717.38元。 另查明,被告杨永亮驾驶的豫HYY909号奇瑞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魏海翠,该车在人寿财产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杨永亮与被告魏海翠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永亮驾驶豫HYY909号奇瑞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左外踝骨折,故被告杨永亮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魏海翠所有的豫HYY909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产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717.38元,误工费16693.1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及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为17410.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灵霞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741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8元,由被告杨永亮承担,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陪审员 岳国贺 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友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