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武陟县德鑫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小斌、焦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45号 原告武陟县德鑫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武陟县龙源路(东仲许段)。 法定代表人:胡东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东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小斌,男,汉族。 被告焦新芳,女,汉族。 原告武陟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45号
原告武陟县德鑫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武陟县龙源路(东仲许段)。
法定代表人:胡东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东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小斌,男,汉族。
被告焦新芳,女,汉族。
原告武陟县德鑫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斌、焦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德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斌、焦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陟县德鑫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李小斌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借我公司现金144784元,月利率为1.5%。约定被告每月还款14784元,并于2012年9月11日前还清,我公司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据并由二被告焦新芳担保且出具了担保书。之后被告分多次共偿还借款67669元,余款77115元经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771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德鑫运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小斌、焦新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李小斌与焦新芳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4、被告李小斌于2011年11月11日的借条和保证书各一份,担保人是焦新芳,证明被告李小斌向原告借款144784元并由被告焦新芳担保。5、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交初字第20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小斌有资金可以偿还借款。
被告李小斌、焦新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李小斌购买解放牌汽车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武陟县德鑫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44784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担保人为焦新芳。之后被告李小斌向原告累计还款67669元,剩余77115元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李小斌、焦新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李小斌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小斌履行偿还余款7711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对被告借款利息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焦新芳自愿为被告李小斌提供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德鑫运输有限公司借款77115元,被告焦新芳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李小斌、焦新芳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28元、保全费650元由被告李小斌负担,暂由原告武陟县德鑫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