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金初字第00006号 原告武陟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源支行。 负责人杨利娜,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慧。 被告陈明霞,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随希,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小妮,女,1966年11月6出生,汉族。 原告武陟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源支行(以下简称射阳龙源支行)与被告陈明霞、杨随希、孙小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利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慧、被告杨随希、孙小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孙某某(被告陈明霞的丈夫)签订了编号为武陟射阳村镇银行小额个保借字(2013)第27071802号小额个人担保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养猪,且该事实已经被告陈明霞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予以认可。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6%。被告杨随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借款本金5万元发放给孙某某。但孙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在一场交通事故中意外死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其偿贷能力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额贷款”。因孙某某的死亡足以影响了其及被告的偿贷能力,又因该笔借款系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养猪的,故该笔借款属于被告与孙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孙某某死亡后,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杨随希、孙小妮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明霞偿还编号为为武陟射阳村镇银行小额个保借字(2013)第27071802号小额个人担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陈明霞偿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复利、罚息直至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被告杨随希、孙小妮对上述借款本金、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明霞未答辩。 被告杨随希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啥。应催促第一被告陈明霞偿还借款。 被告孙小妮辩称,同杨随希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陈明霞丈夫孙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明霞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第二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二年。4、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贷款5万元发放给孙某某。5、死亡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孙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关于已对被告杨随希、孙小妮进行督促,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杨随希已签字确认。 被告陈明霞未质证。 被告杨随希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小妮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8日,孙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射阳龙源支行签订小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明霞作为孙某某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或者足以影响其偿贷能力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额贷款,按规定对借款人逾期本金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特别约定,借款人配偶陈明霞自愿以其与借款人共有和自有所有资产及权利等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负有履行责任,并在借款人签章栏内签章,视为确认。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有义务对其配偶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随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收回贷款的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担保人为自然人的,贷款人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其配偶进行确认,也可向其配偶发出共同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之要约,其配偶一旦签章合同即成立,并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孙小妮作为杨随希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已按约将借款本金5万元发放给孙某某。上述借款为每月偿还固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截止起诉前,该借款利息清偿到2013年3月20日,本金尚未偿还。孙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在一场交通事故中意外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陈明霞作为借款人孙某某的配偶在其与原告射阳龙源支行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认定被告陈明霞自愿以其与借款人共有和自有所有资产及权利等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负有履行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明霞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随希为借款人孙某某与射阳龙源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射阳龙源支行未向孙小妮发出共同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之要约,被告孙小妮只是作为保证人杨随希的配偶对该保证进行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孙小妮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 二、被告陈明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止,以5万元本金,按年利率9.6%计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6%的1.5倍计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述第一项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9.6%计息); 三、被告杨随希应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