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38号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 委托代理人郑士宽,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国强,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春菊。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士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8日19时30分许,我公司雇佣司机岳国强持A2证驾驶豫HE2898,豫HER5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省道的封丘县境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岗超限站时逆向行驶与持C1证驾驶豫GQV578号小型普通客车对方向行驶相撞,造成张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国强负全部责任。岳国强所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了全部费用,至今未得到赔偿,以上事实望依法公断,准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我公司给张闯的医疗费21500元,施救费3500元,定损费850元,车损1096元,共计3678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将车损1096元增加为实际车损为10320元。 被告岳国强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8日19时30分许,岳国强驾驶我公司车在封丘县境曹岗超限站处发生交通事故;2、保单四份,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事故受害人张闯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3743.64元票据及车损评估鉴定书,证明原告已支付受害人张闯损失和车损;4、豫HE2898(主车)与豫HER508(挂)评估书一份,证明车损为10320元;5、原、被告司机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共计八页,证明原、被告车辆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合格;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张闯医疗费和事故认定书上确定的受害人的损失相互印证,即被告岳国强赔偿张闯医疗费21500元;7、豫GRV578车辆评估费850元票据一张,证明张闯所驾驶车的评估费为850元。 被告岳国强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被告岳国强、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岳国强(持A2证)驾驶豫HE2898,豫HER5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省道的封丘县境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岗超限站时逆向行驶与张闯(持C1证)驾驶的豫GQV578号小型普通客车对方向行驶相撞,造成张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国强逆向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闯无责任。张闯受伤后花去医疗费3743元,张闯所驾驶的豫GQV578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损为16800元,花费评估费850元。被告岳国强驾驶豫HE2898,豫HER5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鉴定评估,车损为10320元,评估费为500元。2014年2月24日,在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原告经岳国强支付给张闯医疗费3743元(凭发票)、车损费16800元(平物价局估价)、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继治疗费等一切费用21500元整。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及拖车费为3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损失,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岳国强所驾驶的豫HE2898车、豫HER508(挂)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和车辆损失险238803.42元,豫HER508(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和车辆损失险76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岳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被告岳国强对受害人张闯进行了赔偿。因原告所有的豫HE2898车、豫HER508(挂)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故原告代替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张闯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所有的豫HE2898车、豫HER508(挂)的车损及评估费、拖车费、施救费系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有:支付张闯的赔偿金215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500元,原告车损10320元,施救费、拖车费3500元,以上计358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垫付受害人张闯的损失等费用计35820元; 二、驳回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20元,由被告岳国强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