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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宏达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经理。 原告李正贤,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升。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经理。
原告李正贤,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升。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利宏,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李正贤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HC8537/H298G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的2012年12月6日7时许,原告的车辆在京港澳高速湖南段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经评估车损为主车为221879元,挂车3090元,支付施救费17295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248264元。据此持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2482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否赔付。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两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我方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3、价格评估报告两份。证明豫HC8537号车定损为221879元。,豫HH298G定损为3090元。4、施救及吊车费发票两份。证明施救费及吊车费共计17295元。5、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评估费6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严重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5%。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方自己委托,我公司在7日内予以答复是否申请鉴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投保单两份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我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第27条的约定明确了赔偿的计算方法。
二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单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对证据中保险条款有异议,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给我们提供保险条款,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我们提供了保险条款,且第27条不是以黑体字明显标注,故我方主张的车损,并没有超出保险金额,另外,车属于第二年车,保险公司所定的金额233000元,是保险公司对该车已经进行了合理折旧,故我方的定损结果并没有超出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重新鉴定,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C8537/H298G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2012年12月06日,张某某驾驶豫HC8537/豫H298G挂,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因其驾车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减速行驶,且车辆严重超载,致使豫HC8537(豫H298G挂)车与前方邱某某驾驶的湘A5QK28小型轿车、邓某某驾驶的湘HG2946小型轿车、王某驾驶的湘K3JH28车轻型普通货车连环追尾碰撞,并将三车推动且湘K3JH28车与徐某某驾驶的后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R1238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9329挂)尾部碰撞、挤压,造成湘K3JH28车驾驶人王某、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颜某某受伤,湘HG2964车乘车人李某某、石某受伤,湘A5QK28车驾驶人邱某某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公路设施受损、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豫HC8537牵引车车辆损失价值为221879元,豫H298G挂车车辆损失价值为3090元,花去评估费6000元。该事故支付施救费17295元。
另查明原告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宏达公司所有车辆豫HC8537/H298G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原告的车辆损失客观存在且并未超出保险金额,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确定本案保险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应按照二原告在事故的责任比例即按照70%对该车辆损失等费用进行理赔。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增加免赔率5%,并声称投保人李正贤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确认,说明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内容进行了告知义务。由于该条款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投保人声明并不足以证明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中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对被告尽到了说明与提示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正贤保险理赔款17378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4元,由原告负担1710元,有被告负担3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