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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谢旗营信用社与武陟县昊泉粮油有限公司、刘万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金初字第00008号 原告武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旗营信用社。 负责人闫广彪,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虎山,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武陟县昊泉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子地。 被告刘万珍,女,1954年10月29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金初字第00008号
原告武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旗营信用社。
负责人闫广彪,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虎山,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武陟县昊泉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子地。
被告刘万珍,女,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旗营信用社(以下简称谢旗营信用社)与被告武陟县昊泉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泉公司)、刘万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泉公司、刘万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武陟县昊泉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用该公司的机器设备做抵押,在原告处借款790000元,到期后拒不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本息1129617.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借据原件一份。以上证明被告抵押借款的事实。3、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万珍及杨子地为借款担保的事实。4、股东会议决定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经被告公司股东会议决定。5、抵押清单一份。证明抵押物名单。6、抵押物登记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抵押清单上的设备已经抵押给信用社。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20日,被告昊泉公司召开股东会,该公司股东一致同意以该厂的机器设备做抵押向谢旗营信用社贷款790000元。2011年11月21日,原与被告昊泉公司将昊泉公司的精炼锅、蒸锅、剥壳机等价值134.14万元机器设备在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30日,被告昊泉公司与原告谢旗营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79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1.13‰,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昊泉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565计收利息。被告昊泉公司以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134.14万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昊泉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该合同约定,当被告昊泉公司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被告刘万珍为被告昊泉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30日,原告谢旗营信用社将790000元支付给被告昊泉公司。但之后,被告昊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谢旗营信用社与被告昊泉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昊泉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昊泉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昊泉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上述借款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刘万珍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万珍在原告就被告昊泉公司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能得到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昊泉粮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武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旗营信用社借款本息1129617.89元;
二、被告刘万珍对上述第一项义务在原告就被告武陟县昊泉粮油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能得到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966元,由被告武陟县昊泉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