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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62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63年8月5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62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63年8月5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7月在一起生活,2010年10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元月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1992年3月17日生一子取名刘某丙。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加之被告长期在社会上染上的恶习,多年来经常对我打骂,实施家庭暴力,因此,给我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尽管我多次规劝原告改正自己的缺点,不要动不动就对我非打即骂,可被告不仅没有收敛,甚至更加严重对我进行虐待打骂,在万般无奈下只好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经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离婚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应该由谁抚养,抚养费应该如何承担。3、原、被告双方有无婚前或者婚后共同财产需要人民法院予以分割或处理。
针对调查重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称,到起诉时,原、被告分居已经一年多,快两年了,但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7月在一起生活,201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生育一女孩,取名为刘某乙,于1992年生育一男孩,取名为刘某丙。后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打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定能创建和睦、美好的幸福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位青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濛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