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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娇珍与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02号 原告黄娇珍,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风、张伟。 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 负责人牛连理。 原告黄娇珍与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02号
原告黄娇珍,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风、张伟。
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
负责人牛连理。
原告黄娇珍与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风、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黄娇珍经被告金滔公司财务老总薛鹏介绍,借给被告金滔公司6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2014年5月,被告归还原告200000元,余款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2014年5月12日至判决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及支付利息月息1.8分。2、付款申请单及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借款的月息是1.8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金滔公司向原告黄娇珍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8分。被告金滔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12日。截至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本金400000元未归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娇珍与被告金滔公司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金滔公司未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金滔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娇珍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8分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文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