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一初字第00197号 原告马长城,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风情街F楼(市卫校隔壁)。 法定代表人张成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长城诉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前进运输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浙商财险公司)、西安铁路局延安基础设备管理段(下称延安铁路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长城与被告前进运输公司、浙商财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撤回对被告延安铁路段的起诉,本院就本案原告马长城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纠纷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梁秋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9时40分,张某某驾驶前进运输公司的豫HC7032(挂豫HM717)号半挂车沿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66KM+688M处,与李某某驾驶的延安铁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陕E82121号箱式货车相撞,之后豫HC7032(挂豫HM717)号半挂车占道行驶与原告马长城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豫HC7188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马长城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确定张某某、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36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缺少必要主体,缺少侵权人和被保险人,不具备开庭条件,无法查清案件事实;2.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3.原告计算的各项费用,有些过高,不应当予以支持。具体在质证阶段说;4.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5.浙商保险公司有两份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只有一份交强险,平安公司只承担总赔偿额的三分之一。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适当?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肇事双方的责任。2、榆林市红十字会医院病历一套、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在该院急诊花去医疗费3278.15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3、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005.79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4、原告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系大货司机,误工费依法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5、原告户口本一套、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出生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母亲68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算12年,原告长女马某甲1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算8年,原告次女马某乙3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算15年。6、交通费票据80张计款800元;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就医、转院支出交通费800元。7、焦作昊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经鉴定为一年。8、鉴定费票据二张计款1300元;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支出鉴定费1300元。9、保险单及保险卡各一份;肇事车辆陕E82121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1、2、3无异议;对4有异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5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原告母亲及第二个女儿的户籍信息,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只是民间组织,不具备居民户籍信息的资质,原告应当提供公安机关的机读户籍信息,出生证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6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出租车不是普通交通工具;对7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最高应是十级伤残,要求重新做鉴定;对8、9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所举证据4,有原告所举证据1和原告庭后提交的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印证;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具有关联性;原告所举证据7系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所举证据6是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该费用由本院酌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7日9时40分,张某某驾驶前进运输公司的豫HC7032(挂豫HM717)号半挂车沿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66KM+688M处,与李某某驾驶的延安铁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陕E82121号箱式货车相撞,之后豫HC7032(挂豫HM717)号半挂车占道行驶与原告马长城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豫HC7188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马长城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确定张某某、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长城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入榆林市红十字医院、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5283.94元。2014年1月14日,本院依法委托的有关部门对原告马长城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9级,护理依赖鉴定为部分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1年(自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为此二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马长城拥有大货车驾驶资格并从事大货车驾驶工作,现有母亲和两个女儿需其赡养和抚养,原告马长城无兄弟姐妹。 另查明,豫HC7032(挂豫HM717)号半挂车在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陕E82121号箱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确定张某某、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长城不负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长城因本次事故受伤,原告要求相关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HC7032(挂豫HM717)号半挂车在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陕E82121号箱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浙商财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已对原告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长城拥有大货车驾驶资格并从事大货车驾驶工作,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核定;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核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在外地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获赔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5283.94元、误工费45151.20元、护理费145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9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8611.8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应由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的份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长城42870.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6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达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柴 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晓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