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17号 原告魏敏敏,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军民,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萍,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增顺,总经理。 原告魏敏敏与被告付军民、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敏敏、被告付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通公司、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敏敏诉称,2013年9月6日3时许,原告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豫HC7506号重型货车及豫HS323挂号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至空港三路路口处时,与前方等红绿灯的贾占听驾驶的豫AQ1869号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017.4元,并造成多处伤残,经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该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向雇主索赔,但雇主以无责交强险为由少赔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经查证,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综上,原告受伤后,留下严重残疾,迟迟得不到下余的赔偿。根据现行法律和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应有一方作出赔偿,原告整天靠拄着拐杖四处讨要24000元赔偿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军民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邮寄答辩状),1、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车架号为LFNAFR4M6CAC25358,发动机号为D43Y1C00045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日期2012-12-15至2013-12-15,投保时没上牌,请法官核实车辆信息与保险信息,以确定豫AQ1869为我公司保险车辆。2、原告魏敏敏医疗损失如果超过1000元,伤残损失如果超11000元,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伤残11000元。3、对于原告魏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长通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魏敏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13年9月6日3时许,原告驾驶付军民所有车辆豫HS323挂号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至空港三路路口处时,与前方等红绿灯的贾占听驾驶的豫AQ1869号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证明实际车主为付军民;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无责任的豫AQ1869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3、保单一份,证明豫AQ1869号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4、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48017.4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21%=35596.43元。 被告付军民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付军民未举证。 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6日3时许,原告驾驶付军民所有车辆豫HS323挂号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至空港三路路口处时,与前方等红绿灯的贾占听驾驶的豫AQ1869号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48017.4元。2014年1月27日,经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责交强险12000元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Q1869号货车车架号为LFNAFR4M6CAC25358,发动机号为D43Y1C00045。保单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16时到2013年12月14日16时。原告魏敏敏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无责任伤残赔偿金、无责任医疗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8017.4元,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21%=35596.43元,均超过无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共计1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12000元。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付军民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焦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