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君,女,1977年6月23日生。 被告人刘建玉,又名刘小玉,女,1969年9月4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君、刘建玉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君、刘建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谈君、刘建玉二人预谋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公园扒窃他人财物,被告人谈君、刘建玉在王城公园内扒窃被害人李某某白色OPPO牌X909型手机一部(价值2070元);在王城公园猴山附近扒窃被害人王某某白色华为牌G520型手机一部(价值400元),在王城公园观虎区扒窃被害人牛某某白色酷派牌8190型手机一部(价值30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退给被害人。 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谈君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被告人谈君处在哺乳期,不适宜收监执行,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对其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期从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12月14日,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被告人谈君一直在逃,所判刑罚已执行的刑期为六个月零十六天,未执行的刑期为三年五个月零十四天,罚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谈君、刘建玉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牛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梁某某、马某某、王某、崔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照片及领条、证明,被告人谈君、刘建玉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谈君辩称自己没有盗窃手机,包里的手机是从王城公园捡到的,也未从身上掉下来任何的东西。被告人刘建玉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庭审中辩称谈君并没有为自己放风,事前没有预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君、刘建玉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君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谈君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刘建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君、刘建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谈君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谈君、刘建玉关于盗窃没有预谋及无罪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谈君、刘建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谈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犯盗窃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三年五个月零十四天、罚金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 被告人刘建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丙建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