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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 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绪常。 委托代理人:曹萍,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秀莲。 委托代理人:曹萍,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中勤。 委托代理人:曹萍,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 法定代理人:万中勤0。 委托代理人:曹萍,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 法定代理人:万中勤。 委托代理人:曹萍,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金彩。 委托代理人:侯有贵,西峡县妇联维权中心暨婚姻家庭健康指导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铁军。 委托代理人:侯有贵,西峡县妇联维权中心暨婚姻家庭健康指导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绪常、董秀莲、万中勤、刘俊、刘燕(以下简称刘绪常等五人),原审被告李朝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绪常等五人于2008年11月25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李朝品赔偿刘绪常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14043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08)邓法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李朝品死亡,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变更李朝品继承人杜金彩、李铁军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被上诉人万中勤及刘绪常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萍,原审被告杜金彩、李铁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下午16时许,刘永久驾驶东方红185型拖拉机主车(带旋耕耙)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彭桥镇花洲水泥厂北500米,即李朝品所有头南尾北停放的豫R41510、豫R2139挂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处,拖拉机侧翻于右侧路下,车辆损坏,刘永久受伤,并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邓州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根据已取得的证据,此事故无法认定是哪一方过错造成,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外邓州市交警大队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李永久驾驶拖拉机与李朝品车辆无接触痕迹另查明:刘绪常、董秀莲系刘永久父母,万中勤系刘永久之妻,刘俊、刘燕系刘永久子、女。李朝品所有的车辆行车证登记人为内乡县第二运输公司,车辆主车及挂车李朝品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其它险种。事故发生时,李朝品所有车辆是向花洲水泥厂拉运货物,因等待交货车辆较多,李朝品的车辆停于道路右侧。事故发生时此车距花洲水泥厂约500米,此车辆有司机二名,在等待向前移动中司机罗旺敏、封延朝曾先后下车去车辆前面查看并购买食品,事故发生时李朝品车辆处于熄火状态。事故发生处道路宽5.20米,路东为耕地,比路面低约2米,路西与路面持平,路东无路肩。李朝品车辆主车左前、后轮分别距路东基线2.90米、2.80米,挂车后轮距基线2.70米。刘永久所驾拖拉机头宽1.90米,后带旋耕耙宽2.20米。在本案诉讼中刘绪常等五人撤回了对内乡县第二运输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刘永久所驾车辆虽然与李朝品所有的车辆事故责任为无法认定,双方车辆经检测认定为无接触痕迹,李朝品所停车无超道路中心线,李永久车辆亦无牌照,但做为李朝品所有的车辆,在拉送货物途中停车不应占用公路。又因此公路宽仅5.2O米,路东无路肩,且比路面低约2米,事故发生时李朝品车辆挂车左后轮距路东基线只留有2.70米 距离,刘永久所驾拖拉机最宽处为2.20米,因此依据道路状况及现场事实,李朝品车辆占用公路停车必然导致其它途经车辆避让及危险发生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56条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五)项又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故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刘永久所驾车辆侧翻,并致本人死亡事故与李朝品的车辆在道路上停放有一定的关联,故此次事故应为双方事故。在此次事故中,李朝品所有的车辆是在道路上等待进厂卸货,而不是临时在道路上,上下人员或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另外在停车中车辆两名驾驶人有先后离车的行为。因此李朝品车辆的停放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对刘永久所驾驶的车辆具有相应的安全隐患。故综上所述,刘永久的车辆侧翻及本人因侧翻死亡与李朝品的车辆停放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李朝品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依法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故李朝品应对刘绪常等五人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又因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及挂车交强险范围内对刘绪常等五人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及具体标准予以赔付。即丧葬费10500元、死亡赔偿金77032元(20年×3851.6元/年)、被扶养人刘俊、刘燕生活费总计21411.28元(16年×2676.41元/年)、精神慰抚金20000元。上述总计为128943.28元。刘永久的父、 母事故发生时各为58周岁,依据规定李朝品、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宜对其二人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刘绪常等五人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朝品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所辩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亦不能支持。在诉讼中刘绪常等五人撤回了对内乡县第二运输公司的起诉,因此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41510主车及豫R2139号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122000中理赔给刘绪常、董秀莲、万中勤、刘俊、刘燕款总计12894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朝品负担。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侵害了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合法权益。首先,原审判决李朝品的车辆存在过错错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李朝品的车停在路面上是因为前面停了许多车,堵住了进场的道路,致使李朝品的车不得不停在这些车后面随车流缓慢前进,该车不存在过错。在等待期间车上驾驶员下车买水吃饭是客观需要,且该车上始终保持有驾驶员开车前进。另外,该车在停车期间是与前车并齐的,也未越过中心线,对刘永久驾驶的拖拉机不会产生影响,且两车也没有接触痕迹。故李朝品的车辆在道路上等待通行并没有过错,这并不是无故违章停车行为。其次,原审判决李朝品的车辆与刘永久开拖拉机侧翻存在因果关系错误。本案作为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经过专门的检测,确认两车没有发生接触,通过调查,得出的结论认为此事故无法认定哪一方的过错造成的,当然也分不出事故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李朝品的车辆与刘永久拖拉机侧翻具有因果关系错误,且也没有写明各方存在过错的程度,仅凭此让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了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严重侵害了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并没有划分事故责任比例,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最多承担无责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合法权益。 刘绪常等五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1、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称“该车在停车期间是与前车并齐、未越过中心线”,是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的。相反,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证人刘书洋等到达现场,伤者刘永久已被救走后,封延朝驾车移动了位置,刘书洋是案外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而且是在案发后公安机关立即对其询问的笔录,比较真实可信,再结合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勘察图,说明事故发生时封延朝的汽车占用道路致使刘永久的拖拉机无法正常通行才侧翻到路边。2、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重点在于现场技术勘验以及检查、调查、鉴定等活动,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主要功能在于为公安机关行使最终的行政处罚权提供依据,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3、本案中,司机封延朝有停车影响他人正常通行的违法行为,有刘永久侧翻到路边受伤死亡的事实,司机封延朝的违法行为和刘永久受伤死亡的结果有因果关系,司机封延朝应当预见到其行为造成的结果而没有预见到,说明司机封延朝有过错,符合民法中的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依照民法中的一般侵判决符合法律规定。4、受害人的过错是重大还是一般,并不影响交强险的赔偿。5、虽然交警部门作出了两车没有发生接触的鉴定,但并不影响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适当。由于本案一审开庭日期是在2008年,计算赔偿的依据是2007年的数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金彩、李铁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我们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道路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停车,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权。本案中,李朝品的车辆在道路上等待卸货,其车辆左后轮距路东基线只留有2.70米,且长时间占用道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且影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权,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李朝品所有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绪常等五人128943.28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建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松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