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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 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豪。 法定代理人:张冬梅。 委托代理人:张伟刚,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书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书豪于2014年5月30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陈书豪各项损失共计105866.7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被上诉人陈书豪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刚、王云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6时30分,杨扬驾驶菊龙公司豫R441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王店镇街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陈书豪驾驶的豫R7095Z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书豪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书豪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书豪在南阳万和医院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31337.02元。陈书豪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期医疗费需7000元。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陈书豪撤回对菊龙公司的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另查明,杨扬驾驶的豫R44168号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菊龙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0113411304000332000872,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627.73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书豪因事故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杨扬应对陈书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陈书豪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陈书豪的获赔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1337.02元。2、后期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8450(50×169)元。4、护理费900(50×18)元。5、营养费为540(30×1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30×18)元。7、残疾赔偿金48547.88(44796.06(22398.03×20×10%)+3751.82(5627.73×20×10%×1/3)】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车损酌定为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为102014.90元。因陈书豪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即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书豪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201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700元,由陈书豪负担。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陈书豪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9417.02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赔付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判决超出了交强险分项限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也明确了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综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多承担8825.11元,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陈书豪辩称: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是正确的。交强险系强制保险,其目的是为了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分项赔付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且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此,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松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