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龙执字第277-2号 申请执行人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汤阴华世博实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杨莹,女,汉族。 被执行人王国忠,男,汉族。 被执行人汤阴平安重机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于敏,女,汉族。 被执行人张佳良,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汤阴华世博实业有限公司、杨莹、王国忠、汤阴平安重机有限公司、于敏、张佳良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于敏及案外人李保民、案外人安阳上安家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房产、车辆及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于敏名下汽车一辆; 二、查封案外人安阳上安家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汽车一辆; 三、查封案外人李保民名下房屋一套; 四、被执行人于敏、案外人安阳上安家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李保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于敏、李保民、安阳上安家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于敏、李保民、安阳上安家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五、冻结于敏在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450 000元; 六、冻结、查封期限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岳志刚 审 判 员 郭洪波 代理审判员 毛俊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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