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龙执字第275-1号 申请执行人徐志兴,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王艳芳,女,汉族。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龙执字第275号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艳芳所有的一辆。现因被执行人王艳芳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王艳芳所有汽车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郭洪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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