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龙执字第643-2号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执行人安阳市相州宾馆。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龙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执行,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安阳市相州宾馆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阳市相州宾馆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安阳市相州宾馆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安阳市相州宾馆在金融机构存款2 920 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郭洪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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