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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甲与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申某甲,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关某某,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培利,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某甲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申某甲,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关某某,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培利,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某甲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丽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被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培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甲诉称:200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10月份举行了典礼仪式,我和被告在其父母家共同生活,生长子申某乙、次子申某丙、女儿申某丁,2012年4月1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典礼前双方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始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2月3日,因我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已分居至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长子申某乙,被告抚养次子申某丙和女儿申某丁,我每月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付抚养费。
被告关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所说相互缺乏了解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较好,仍有挽回的余地,为了家庭的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10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双方一直居住于被告家中,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生长子申某乙、次子申某丙、女儿申某丁,2012年4月1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注重沟通、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共建和谐家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二子一女,双方于201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充分证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某甲与被告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丽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