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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爱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王海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花爱玲,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选择鉴定机构,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花爱玲,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选择鉴定机构,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淇滨区兴鹤大街福源小区4-02号商业楼1-2层第1-4间,机构代码:78342970-X。
代表人朱文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磊,男,1989年1月3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上诉。
被告王海彬,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花爱玲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王海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王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18时5分左右,被告王海彬驾驶豫F40056号小型轿车沿鹤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小王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王二X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花爱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3)第13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二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花爱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海彬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经济损失147013.99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诉求过高;3、对原告的合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按70%赔偿;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
被告王海彬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豫F400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我给原告垫付现金4079.5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返还给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花爱玲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花爱玲的基本情况;
二、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花爱玲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三、医疗票据7张,检查票据3张,照相票据5张,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
四、就医交通费票据30张;
五、花爱玲受伤前工资表六份和误工证明;
六、陪护人员王一X、王二X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
七、被抚养人王X(花爱玲之女儿)的户口页复印件,被抚养人花一X(花爱玲之父)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
八、停车费票据40张。
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用:票据7张,17013.34元﹢11.2元﹢575.7元﹢79.5元﹢52元﹢10.4元﹢500元=18242.14元;
2、误工费:9个月另4天,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7月21日,2660元/月×9月﹢88.67元/日×4天=24294.68元;
3、护理费:住院102天,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28日,需2人护理,80.67元/日×102天×2人=16456.6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02天=3060元;
5、营养期:20元/日×102天=2040元;
6、交通费1883元;
7、停车费400元;
8、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0.1=44796.06元;
9、精神抚慰金15000元;
10、鉴定费用:2500元﹢525元﹢55.60元﹢60元﹢100元=3240.6元;
11、康复费2000元;
12、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王杰14821.98元/年×11年÷2人×0.1﹢41.17元/日×95天÷2人×0.1=8347.65元,父亲花安民14821.98元/年×13年×0.1÷3人﹢41.17元/日×350天×0.1÷3人=6903.18元;
13、物损350元;
合计:147013.99元。
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1、医疗费的计算应当参照医保标准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2、对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没有制表人、会计签名,也缺乏配套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3、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医疗费,认为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4、误工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病历中记载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应按农民确定计算标准;5、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前一个月由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无法律依据,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赔付;6、营养费标准过高;7、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最多赔付300元;8、精神抚慰金过高;9、停车费、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质证,被告王海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1、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第3项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护理费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人数和期限,以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赔付金额;3、营养费应以10元∕日赔付;4、交通费用酌情确定赔付1000元;5、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赔付;6、原告是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对停车费400元无权利请求赔偿;7、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8日18时5分左右,被告王海彬驾驶豫F40056号小型轿车沿鹤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王庄路口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王二X骑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花爱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二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花爱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花爱玲当即入住淇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2天出院。王海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
经花爱玲申请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杏苑司法鉴定所对花爱玲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花爱玲所受损伤已构成残疾,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花爱玲住院期间1个月内需2人护理,住院1个月后至出院需1人护理。结合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用18242.14元;2、误工费24294.68元;3、护理费10568.81元(29041元∕年÷12个月×2人﹢29041元∕年÷365天×72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5、营养期1020元;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用3240.6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574.95元(儿子王杰14821.98元/年×11年÷2人×0.1﹢父亲花安民14821.98元/年×13年÷3人×0.1);合计125797.24元。
花爱玲向本院起诉之前,王海彬支付花爱玲现金4079.5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彬驾驶机动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王二X骑行电动三轮车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花爱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海彬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二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花爱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王海彬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王海彬对鉴定费用按70%的比例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花爱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合计118860元(其中交强险110234.5元,商业险8625.5元);
二、被告王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花爱玲鉴定费用2268.42元;
三、驳回原告花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花爱玲负担570元,由被告王海彬负担2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刘耀光
陪审员 原 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庞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