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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冰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陈冰建,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东南侧 代表人王洪涛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陈冰建,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东南侧
代表人王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1978年9月1日出生。
原告陈冰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润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冰建的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冰建诉称:2014年4月10日4时15分,我雇佣的司机徐燕林驾驶我所有的(挂靠车主为河南大用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豫F61789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95公里+450米处,与朱留现驾驶的豫EXQ668(豫EP434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司机徐燕林、乘车人裴俊华及在豫EXQ668(豫EP434挂)车下的该车司机朱留现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燕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留现承担事故及自身受伤的次要责任,裴俊华无责任。本次事故我支付施救费3500元、吊装费1300元、路产损失10000元、评估费2500元。我的车损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70405元。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付我各项损失共计87705元。
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案件事实没有意见;2、我公司同意依据法律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3、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3、豫F61789行驶证、司机徐燕林的驾驶证及河南大用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司机徐燕林驾驶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陈冰建。
4、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
5、吊装费、停车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吊装费、停车费1300元。
6、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10000元。
7、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
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总值为70405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收款方为衡水市开发区路捷停车场,施救费中含有停车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对3500元的施救费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吊装费是对货物的吊装,原告并未投保车上货物险,不予赔偿;认为证据6仅一张票据,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7、8,认为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意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该结论不予认可,不承担评估费。原告的所有损失应依据交警队认定的责任比例划分。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系正式发票,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7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采纳;证据8系相关机构依职权作出,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号牌为豫F61789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陈冰建,该车挂靠在河南大用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F61789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新车购置价为1524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24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4日止。
2014年4月10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徐燕林驾驶豫F61789车辆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95公里+450米处,与朱留现驾驶的豫EXQ668(豫EP434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豫F61789车的司机徐燕林及乘车人裴俊华受伤,在豫EXQ668(豫EP434挂)车下的该车司机朱留现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燕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留现承担事故及自身受伤的次要责任,裴俊华无责任。
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有:施救费3500元,损坏路产赔偿费10000元,车辆损失价值70405元及评估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予以承保,双方已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施救费及评估费三项之和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原告已支付的损坏路产赔偿费亦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且原告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评估费是确定车辆损失价值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辩称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是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被告亦是按此收取的保险费,被告辩称应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即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予以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中对方虽承担一定责任,但原告亦与被告建立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系行使选择权,并无不当,被告可在赔偿后行使代位权予以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冰建施救费3500元、损坏路产赔偿费10000元、车辆损失价值70405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86405元。
二、驳回原告陈冰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3元,减半收取99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由原告陈冰建承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润通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高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