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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1972年4月3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公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1972年4月3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子女,长子马某甲,次子马某(又名马某乙),女儿马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我打闹。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马某丙由我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马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农历11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93年9月3日生长子马某甲(又名马曾用),于1993年12月6日在淇县民政局西岗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11月9日生次子马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抚养了原告王某某的弟弟王某甲的女儿,起名马某丙,并将马某丙的户口登记原、被告名下,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二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绍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亚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