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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敏与刘胜利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王利敏,女,1976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相泉,淇县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胜利,男,1968年7月15日出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王利敏,女,1976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相泉,淇县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胜利,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利敏诉被告刘胜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相泉,被告刘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1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淇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电业局门前处,被由北向南醉酒驾驶电动车的被告刘胜利撞倒,造成本人受伤、车辆和手机损坏,经淇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积液;2、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3、右膝关节前方软组织水肿。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胜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淇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40.6元。
被告刘胜利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损失的数额偏高,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为治疗花费4355.6元;
二、评估书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为475元;
三、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评估所花费用100元;
四、停车费票据23张,合计230元;
五、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六、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经质证,被告刘胜利提出:1、对原告提供的4月9日的出院证及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里面原告没有提供入院证,3月29日的诊断证明不符合医疗常规,因为当时原告还在住院,没有必要再开一个诊断证明;对原告提交的4月25日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4057.60元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另外两张票据有异议,不具备真实性,在4月24号原告已经出院,并且和原告提供的4月25日的日期也不相符,对4.8元的票据也不认可;2、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为该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3、对证据四,属于交警部门乱收费的行为,对不属于机动车的电动车不能扣押,应当由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4、对证据五有异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而且起诉状和住院病历上载明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因此计算标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关于3个月的误工费,没有证据来证明,且需要有关鉴定机构来证明,对其主张的7740元的误工费不应当计入损失的范围;对证据六,原告无法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请法庭酌定。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告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后续复查情况记载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六,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工资表没有部门主管及财务部门签字确认,也没有劳动用工合同以及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5日1时50分,原告王利敏驾驶电动车沿淇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电业局门前处,与由北向南醉酒驾驶电动车的被告刘胜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胜利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行驶时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利敏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43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4、误工费1005元(24457元/年÷365天×15天);5、护理费300元;6、车辆损失475元;7、评估费100元;8、停车费230元;共计6722.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本案被告醉酒驾驶电动车撞倒原告,已侵害了原告的人身、财产权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利敏各项损失6722.4元。
二、驳回原告王利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审 判 员  刘耀光
人民陪审员  原 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庞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