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王XX,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姚XX,男,1969年4月7日出生。 原告王XX与被告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1991年10月我与被告在淇县庙口镇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已成年。我二人婚后感情不好,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我,致使我很伤心,他很少到地里干农活,也不愿外出打工,我只有带着女儿到外打工挣钱以维系日常生活,我二人常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姚某甲由我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姚XX辩称:原告所说情况不属实,我们二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们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如果我经常打她的话,她不可能跟我生活到现在。我现在患有心肌梗塞、血脂稠等疾病,是因为我身体不好,她才要求跟我离婚的,我认为我们还能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子女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子女状况。 被告姚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淇县庙口镇中心卫生院体检反馈单一份,证明其患病,身体状况不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患有血脂稠很正常,不算什么大病。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991年10月,原、被登记结婚,同年12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1993年3月8日生一子姚某乙,已成年;1999年6月2日生一女姚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韩屯村三大间二层楼房独院一处,夫妻共同外债5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姚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俊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