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梁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881号 原告梁某某,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丽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881号
原告梁某某,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丽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1996年10月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生育一女李某乙。我和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淇县的房屋、奇瑞汽车一辆、存款10万元。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家庭关系复杂,双方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性格暴躁,多次对我进行殴打,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夫妻之间是有点小矛盾,我的脾气也不好,但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位于淇县的房屋是我弟兄两个的,我们现在还没有分家,汽车是我们夫妻买的,但还欠着别人钱没还,没有存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10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8年4月17日生一女李某乙。原告于2014年9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可以证明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是每个家庭不可避免的,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注重沟通,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丽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涛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XX与姚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