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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毅与杨树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834号 原告杨志毅,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树齐,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志毅与被告杨树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绍光适用简易程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834号
原告杨志毅,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树齐,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志毅与被告杨树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毅、被告杨树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毅诉称:2013年6月份,我到浚县为被告从事装修活,经双方协商工资总额为24000元。在装修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了部分工资,被告还欠我工资10000元。经我催要,被告又给付我工资2600元,剩余7400元工资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工资7400元。
被告杨树齐辩称:原告到浚县干装修活时未约定工钱,我已给付原告工钱16600元,现不欠原告工钱。
原告杨志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原告杨志毅与被告杨树齐的谈话录音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杨树齐欠其工资74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杨志毅的主张。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被告杨树齐在浚县承接一门市装修工程,该工程中的木工活由原告杨志毅承接,双方约定的工程劳务费用为24000元,该工程已竣工。被告杨树齐已给付原告杨志毅劳务费用16600元,现欠原告杨志毅劳务费用74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志毅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量,被告杨树齐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用24000元,被告杨树齐已给付原告杨志毅16600元,现欠原告劳务费用7400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的谈话录音在卷佐证。故原告杨志毅要求被告杨树齐给付劳务费用7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树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志毅劳务费用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树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绍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高亚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