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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郭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杨XX,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平,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XX,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杨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杨XX,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平,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XX,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杨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生有三个子女,被告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0年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一直在外谋生,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们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郭某乙由我抚养,儿子郭某丙由被告抚养。
被告郭XX辩称:我认为我们二人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2010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在外打工,但是过年过节还回家,还给孩子买衣服,孩子可以证明。如果判决离婚,两个孩子我要求抚养。财产分割方面我同意原告的意见,财产归我所有,债务由我负担。
原告杨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7月1日淇县民政局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原、被告子女的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子女状况;
3、(2010)淇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4、租赁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份起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
被告郭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被告之女郭某乙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不同意爸妈离婚,我爸没有打过我妈,我妈每年都回家好几次,过年回家还给我买衣服,过完年就走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满16岁,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孩子是想拥有一个完整的家,才这样说,孩子的证言不属实,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系原、被告女儿,尚未成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991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7月22日登记结婚,1993年农历3月7日生长女郭某甲,已成年;1999年3月2日生次女郭某乙;2002年5月11日生一子郭某丙。2010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淇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就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意见一致,即婚生女郭某乙、子郭某丙均由被告郭XX直接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村平房五间、一台拖拉机,归被告郭XX所有;夫妻共同外债5000元(欠本村王某某5000元)由被告郭XX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2010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常时间在外居住,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意见一致,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郭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郭某乙、子郭某丙均由被告郭XX直接抚养,至子女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村平房五间、一台拖拉机,归被告郭XX所有;夫妻共同外债5000元由被告郭XX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俊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