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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805号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曾用,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保锦,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崔某某,又名崔曾用,男,1976年7月9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805号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曾用,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保锦,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崔某某,又名崔曾用,男,1976年7月9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利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保锦、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农历10月16日结婚,被告崔某某到我家落户。我们于2002年农历9月19日生长女李某甲,2008年农历9月12日生次女李某乙,2013年农历5月24日生一子李某丙。我们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7月23日因被告与我发生争吵后,撇下一家老少外出,不再回家居住,同时报停了被告交给我的工资卡。2013年年底我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我们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对我们母子四人依旧不管不问。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崔某某承担其抚养费用。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典礼情况属实。2013年7月23日我们生气后,是原告不让我回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不让我回家。我认为我夫妻感情还可以,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双方的子女情况;
2、(2014)淇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相关机关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4日在淇县民政局西岗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崔某某到原告李某某家生活,于2002年10月23日生长女李某甲,2008年10月10日生次女李某乙,2013年7月1日生一子李某丙。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被告崔某某离家外出未回。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2014年8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二女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作出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不珍惜其夫妻间感情,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未进行有效的沟通,未使本已淡薄的夫妻感情得到及时弥补,现原告李某某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其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三个婚生子女,考虑三个婚生子女的年龄及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李某甲、李某丙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李某乙由被告崔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崔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李某丙的抚养费每月230元。2013年5月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李某丙尚未出生,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崔某某从2013年5月份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丙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崔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崔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李某丙抚养费每月230元;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李某丙2014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920元,此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前支付半年的抚养费1380元,至李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利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亚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