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李苏娟,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赵海红,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李苏娟与被告赵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润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苏娟、被告赵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苏娟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我先后借款30000元整,约定月息3分,按月支付,并承诺如我需要,提前三、五天打招呼即可快速还款。2014年3月,在被告支付三个月利息后,我因家有急用需被告还款,便打电话告知被告,被告言语中尽是敷衍之语,从我开始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至今已近半年,被告毫无归还借款的态度。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半年利息5400元,共计35400元整。 被告赵海红辩称:我借原告30000元是事实,是原告自己把钱送到我家里的,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我把钱存到了卫辉,但人跑了,我已经报案了。我现在没有钱,如原告能给我点时间,我会慢慢还原告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书证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17日,收到李苏娟现金27000元整,2月17号收到3000元,共计30000元,(月利息每1万300元),赵海红。 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共计30000元整,约定月息3分。2014年元月17日、2014年2月17日被告两次分别给付原告利息81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900元,此后被告未再给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要求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苏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赵海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润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