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李国风,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孙玉琴,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宋祥锋,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娟,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原告李国风、孙玉琴、宋祥锋诉被告陈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风、孙玉琴、宋祥锋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平、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陈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20时10分,陈娟驾驶豫ADU673号轿车沿鹤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纬十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宋祥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宋祥锋及宋祥锋车辆乘车人孙玉琴、李国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祥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玉琴、李国风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娟驾驶豫ADU67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国风各项损失23373.15元,赔偿孙玉琴各项损失86667元,赔偿宋祥锋各项损失372063.72元。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在符合赔偿的条件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陈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当从赔偿数额中减除。 庭审中,原告宋祥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入院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住院天数、治疗花费及住院治疗情况; 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1500元; 六被赡养及抚养人身份证明。 原告孙玉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入院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天数、治疗花费及住院治疗情况; 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1500元; 六、被赡养及抚养人身份证明。 原告李国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入院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天数、治疗花费及住院治疗情况; 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经质证,被告陈娟对原告宋祥锋和原告孙玉琴提交的证据提出:1、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无异议;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应当用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3、对证据四有异议,票据上面没有载明乘坐区间和日期,且票号相连,认为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证据六,根据相关规定,当被抚养人为多人时,只能计算一个人的赔偿总额;5、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6、误工费也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应当用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陈娟对原告李国风提交的证据提出:1、对证据四有异议,票据上面没有载明乘坐区间和日期,且票号相连,认为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护理费缺乏依据,不应当计算;3、误工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应当用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提出:我方质证意见同被告陈娟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宋祥锋、孙玉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李国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酌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8日20时10分,陈娟驾驶豫ADU673号轿车沿鹤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纬十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宋祥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宋祥锋及宋祥锋车辆乘车人孙玉琴、李国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娟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宋祥锋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又违反规定载人且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陈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宋祥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陈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祥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玉琴、李国风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娟驾驶豫ADU67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内容为:被鉴定人宋祥锋,男,40岁,2012年4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缺血性肌挛缩,右侧盆骨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右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多发肠破裂并肠系膜损伤,弥漫性腹膜炎,双侧胸腔积液,腹壁肌层挫伤。经治疗后病情好转,仍遗留功能障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五级第4.5.10.d条之规定,右下肢丧失功能评定为五级伤残;第九级第4.9.6.a条之规定,肠部分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第十级第4.10.6.c条之规定,肠系膜损伤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 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内容为:被鉴定人孙玉琴,女,39岁,2012年4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肠系膜破裂,小肠及结肠肝曲浆膜层裂伤,右桡骨骨折等损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十级第4.10.10.i条之规定,右上肢骨折受伤治疗,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第十级第4.10.6.C条之规定,肠系膜损伤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二个月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3-6个月。 原告宋祥锋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35032.53元;2、误工费1649.31元(7524.94元/年÷365天×80天);3、护理费7659.20元(80天×2人×47.87元/天);4、伤残赔偿金:109342.39元;5、鉴定费1500元;6、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7、交通费800元(酌定),8、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9、营养费800元,共计369183.43元。 原告孙玉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6691.71元;2、误工费3710.93元(7524.94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5457.18元(27天×2人×47.87元/天+60天×1人×47.87元/天);4、伤残赔偿金:17736.43元;5、鉴定费1500元;6、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7、交通费200元(酌定),8、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9、营养费270元、共计59376.25元。 原告李国风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9000.95元;2、误工费1436.1元;3、护理费143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23073.15元。 原告宋祥锋和原告孙玉琴系夫妻关系,该二人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付给原告李国风合理损失23073.1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陈娟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祥锋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又违反规定载人且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承保了豫ADU673号轿车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宋祥锋及其妻原告孙玉琴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原告李国风的合理损失23073.15元,交强险剩余的96926.85元,由原告宋祥锋及其妻原告孙玉琴按比例予以分割。原告宋祥锋及其妻原告孙玉琴合理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娟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风各项损失23073.15元、赔偿原告孙玉琴各项损失12359.85元、赔偿原告宋祥锋各项损失84567元; 二、被告陈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琴各项损失28861.48元、赔偿原告宋祥锋各项损失198181.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1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陈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审 判 员 刘耀光 人民陪审员 原 媛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庞 杰 |